(2015)甬海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冯惠君与周金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惠君,周金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冯惠君。委托代理人:山曼。被告:周金奴。原告冯惠君为与被告周金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惠君的委托代理人山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金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惠君起诉称:200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狮子街160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饭店,年租金150000元。后原、被告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该院已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甬海民初字第7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明确被告构成违约。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都必须遵守合同,如违约,由违约方支付一个月房租费,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房租,即12500元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金奴未作答辩。原告冯惠君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甬海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为违约方的事实。被告周金奴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宁波市海曙区狮子街16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07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租金为150000元/年,先付后用,半年一付,每期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房屋押金5000元;被告在租住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不得中途退租、转租、抵押、出卖房屋、破坏房屋结构等,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办好治安许可证,如发生问题,由被告负责;双方都必须遵守合同,如违约,由违约方支付一个月房租费,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2013年6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竺益妹签订了《店面出租协议》一份,约定:竺益妹看准店面向被告承租,被告自愿租给竺益妹,年租金160000元;租期为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租金一年二付,先付后用,竺益妹将房租付给被告,再由被告付给房东;被告将店内所有设备给竺益妹;竺益妹自承租日开始,要对店内外水、电、税、卫生等费用全权承担,在执照办理或付房税时被告有义务办理等。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及竺益妹送达《函》一份,称其对被告擅自转租店面的行为不予认可,并将终止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称未收悉该函,但于五月中旬曾收到过原告短信,短信内容与函大致相同。2014年5月26日,竺益妹以被告故意隐瞒涉案房屋所有权真实情况,致使双方租赁合同无效为由将被告诉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后经该院调解,竺益妹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达成调解,该院并出具(2014)甬鄞嵩商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确认竺益妹与被告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店面出租协议》。原告已于2014年5月20日以年租金20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了案外人聂伟。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剩余租金31250元、返还押金5000元、支付违约金12500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60416元、赔偿装修损失1875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甬海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20日解除;二、原告退还被告押金5000元;三、原告退还被告租金31730元;四、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从被告与竺益妹所签订的《店面出租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店面转让协议包含了两层法律关系,其一为店内设备及营业执照的使用权等财产性权利的转让,其二为涉案房屋租赁使用权的转让,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竺益妹使用,并由竺益妹向被告支付租金,该行为应属转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知晓或应当知晓该转租事实,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知晓或应当知晓该转租事实的存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转租,转租后,被告亦无法证明原告允许转租,故被告的转租行为构成违约。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租金12500元作为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奴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惠君支付违约金1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保全费148元,均由被告周金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艳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闻婉冬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