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江苏信源诚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宋利霞、汪嘉琦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信源诚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宋利霞,汪嘉琦,张振宇,XX英,纪国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01547号原告江苏信源诚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金税大厦531室。法定代表人缪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巍,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利霞。被告汪嘉琦。法定代理人宋利霞。系汪嘉琦母亲。被告张振宇。被告XX英。被告张振宇、XX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利霞。被告纪国艳。原告江苏信源诚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与被告宋利霞、汪嘉琦、XX英、张振宇、纪国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巍、被告汪嘉琦的法定代理人、被告XX英、张振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宋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汪中华订立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汪中华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本金500万元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宋利霞、纪国艳分别订立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宋利霞、纪国艳分别为原告前述保证担保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日,原告与汪中华、被告纪国艳分别订立三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汪中华以登记于其名下的一套房产、纪国艳以登记于其名下的两套房产为原告前述保证担保责任设定抵押反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汪中华与被告宋利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与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汪中华、宋利霞发放贷款500万元。因汪中华于2014年6月28日死亡,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照前述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履行担保责任,长本息合计5191733.72元,扣除汪中华向原告交付的保证金50万元,原告实际代偿余额4691733.72元。另外,被告宋利霞系汪中华的配偶,被告汪嘉琦系汪中华的女儿、被告张振宇、XX英系汪中华的父母,均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因被告宋利霞未能偿付全部代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宋利霞立即偿付原告代偿款4691733.72元以及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51800元;2.被告汪嘉琦、张振宇、XX英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被告宋利霞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纪国艳对被告宋利霞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宋利霞、汪嘉琦、张振宇、XX英共同辩称:借款是我们借的,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我们提供了抵押物,同意处理抵押物。被告纪国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汪中华(甲方,委托人)与信源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编号为信源诚泰委保字(2013)第(0033)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甲方向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申请的贷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向中信银行申请的贷款(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3苏银个贷字第180385号),贷款本金为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具体以银行借据上的记载为准);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担保费125000元;乙方在按照本合同及乙方与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享有向甲方的追偿权,乙方可要求甲方立即偿还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或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下列本合同项下所涉及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或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反担保人支付:评估费、公证费、抵押(出质)登记费、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实现抵押或质押权的费用等一切费用;如甲方不按其与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或银行要求提前还款期限届满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银行要求乙方履行担保责任,乙方为承担担保义务,进行代偿,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20%的违约金。代偿发生后,除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在60天内不偿还乙方代偿款的,甲方每日还应向乙方支付代偿金额千分之一的迟延履行金。如超过60天仍不偿还乙方代偿款的,从第61天起,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代偿金额千分之三的迟延履行金;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担保,在银行贷款发放前,甲方应向乙方交纳担保金额的10%作为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不计利息,用途是:1.甲方完全履行了借款人义务后,乙方应将该保证金退回甲方,2.乙方在街道贷款银行要求代偿的通知,并履行了代偿责任后,甲方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在30天内偿还了乙方的代偿款并支付了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后,乙方应退还保证金,如超过30天不还清代偿款的,保证金抵充部分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的前提之一是甲方提供由乙方确认的反担保,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担保人宋利霞、纪国艳、张曙宇和抵押物华士镇龙山花园45号、华士镇龙山花园45号、杨舍镇西湖苑17幢605室作为请求乙方提供贷款担保的反担保,以保证乙方追偿权的实现,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宋利霞、纪国艳(甲方,反担保人)分别与信源公司(乙方、担保人)签订编号为信源诚泰反保字(2013)第(0033-1)号、信源诚泰反保字(2013)第(0033-2)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苏银个贷字第180385号)、乙方与汪中华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信源诚泰委保字(2013)第(0033)号)的履行,甲方应借款人的请求,愿意为借款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甲方反担保的保证范围包括乙方代借款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一切相关费用;乙方所支付的抵押登记费用、质物保管费和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用、变卖费用、民事诉讼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司法及鉴定等中介机构收取的全部费用)、公证费、通信、通讯等通知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差旅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汪中华(甲方、抵押人)与信源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信源诚泰抵字(2013)第(0033-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汪中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华士镇龙山花园45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其与乙方签订的前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乙方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反担保,本抵押为余额抵押,系第二抵押权人;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延迟履行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如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手续费用等,借款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迟延履行金、赔偿金等,乙方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登记费、评估费用、拍卖费用、变卖费用、民事诉讼费用(诉讼费、拆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司法及鉴定等中介机构收取的全部费用)、公证费、通信、通讯等通知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差旅等一切费用。宋利霞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汪中华与信源公司办理了江阴市华士镇龙山花园45号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澄房权证江阴字第fhs00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汪中华,他项权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250万元。同日,纪国艳(甲方、抵押人)与信源公司(乙方、抵押权人)分别签订编号为信源诚泰抵字(2013)第(0033-2)号、信源诚泰抵字(2013)第(0033-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两份,约定纪国艳以其所有的位于华士镇龙山花园61号、杨舍镇西湖苑17幢605室房产为汪中华与乙方签订的前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乙方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的其他约定内容与前述编号为信源诚泰抵字(2013)第(0033-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内容一致。纪国艳与信源公司办理了华士镇龙山花园61号、杨舍镇西湖苑17幢605室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其中华士镇龙山花园61号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纪国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澄房权证江阴字第fhs00xxx**号,他项权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200万元;杨舍镇西湖苑17幢605室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纪国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房屋坐落杨舍镇西湖苑17幢605室,Z25,05,他项权种类为一般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50万元,附记载明余额抵押,本抵押权人为第二抵押权人,顺位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之后。2013年12月18日,汪中华作为借款人、宋利霞作为共同借款人、信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个贷字第180385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汪中华、宋利霞向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年利率为7.5%,贷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方式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3年12月23日向汪中华、宋利霞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1月17日,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向信源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因借款人汪中华意外去世,截止通知发出之日,已累计连续欠息五次,同时其继承人拒绝履行本合同,故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如汪中华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信源公司应配合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和代偿责任。同年11月24日,信源公司向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支付代偿款5191733.72元,进账单载明是汪中华代偿款。同日,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向信源公司出具《代偿证明》,主要内容为已经收到信源公司代债务人汪中华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191733.72元。因宋利霞未能向信源公司支付代偿款,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宋利霞系汪中华配偶,汪嘉琦系宋利霞、汪中华的女儿,张振宇、XX英系汪中华的父母,汪中华已于2014年6月28日去世。汪中华在委托信源公司为其向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时,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信源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50万元,信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约扣划了上述风险保证金,截至起诉时,信源公司尚未得到清偿的代偿款本金为4691733.72元。审理中,信源公司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明确为: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发生代偿被担保人应当支付担保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分期限每日支付1‰-3‰迟延履行金,按照约定计算的综合成本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所以我们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再查明,信源公司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518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南丰派出所、南丰镇和平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汪中华、被告宋利霞因向中信银行张家港支行委托原告信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信源公司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后,汪中华、宋利霞应当及时向信源公司清偿代偿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信源公司要求被告宋利霞归还代偿款本金4691733.72元,有代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宋利霞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信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源公司要求被告宋利霞承担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代偿情况下,汪中华应当承担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迟延履行金明显过高,原告信源公司在诉讼中自愿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是其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信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源公司要求被告宋利霞赔偿律师费51800元,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律师费的计算也未超过相应的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源公司要求被告纪国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纪国艳与原告信源公司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汪中华与原告信源公司之间本案《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信源公司要求被告汪嘉琦、张振宇、XX英在继承汪中华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借款人汪中华已经去世,汪嘉琦、张振宇、XX英作为汪中华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汪中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信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源公司要求对汪中华、纪国艳提供的抵押房产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汪中华、纪国艳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汪中华与原告信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原告信源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汪中华、纪国艳应当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信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务对登记在汪中华名下的位于江阴市华士镇龙山花园4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澄房权证江阴字第fhs00xxx**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250万元范围内、对登记在纪国艳名下的位于江阴市华士镇龙山花园6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澄房权证江阴字第fhs00xxx**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200万元范围内、对登记在纪国艳名下的坐落杨舍镇西湖苑17幢605室,Z25,05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纪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信源诚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4691733.72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宋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信源诚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1800元。三、被告纪国艳对被告宋利霞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汪嘉琦、张振宇、XX英在继承汪中华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江苏信源诚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务对登记在汪中华名下的位于江阴市华士镇龙山花园45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澄房权证江阴字第fhs00xxx**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250万元范围内、对登记在纪国艳名下的位于江阴市华士镇龙山花园6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澄房权证江阴字第fhs00xxx**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200万元范围内、对登记在纪国艳名下的坐落杨舍镇西湖苑17幢605室,Z25,05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828元,由被告宋利霞、汪嘉琦、XX英、张振宇、纪国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信源诚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xxx99。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