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史建红与杨金仲、刘海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建红,杨金仲,刘海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0608号申请执行人史建红。被执行人杨金仲。被执行人刘海彬。史建红与杨金仲、刘海彬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7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杨金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建红事故损失25910.78元;被告刘海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0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360元,两被执行人负担8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76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瓒审判员 蔡明义审判员 赵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黄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