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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特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撤销葫劳人仲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玉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特字第00008号申请人: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奕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毛传伟,该公司项目经理。被申请人:李玉海。委托代理人:胡娜,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葫劳人仲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葫劳人仲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被��请人李玉海在2015年1月10日,经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其已向申请人出具有书面证明,工资已全部结清,申请人不存在另行拖欠工资情况,仲裁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纠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申请人李玉海辩称:我在仲裁庭提供未得到相关报酬的证明材料,仲裁委依据我提供的有关证据支持我的诉求。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该撤销。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李玉海在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92493部队综合训练用房新建工程工地任钢筋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200元/日。因工资纠纷,李玉海等人投诉至市劳动监察大队。2015年1月10日,李玉海等人申请撤回投诉,撤诉书内容为:本人投诉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问题已得到解决,申请撤诉。李玉海等七人在撤诉书上签名。后李玉海又以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日6天工资共计1200元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13日,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葫劳人仲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由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玉海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期间工资共计1200元。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认为,申请人葫芦岛市嘉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玉海之间的工资纠纷经劳动监察机关处理已得到解决,为此,李玉海于2015年1月10日向劳动监察机关申请撤回投诉。仲裁期间,李玉海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上述证据,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葫劳人仲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李玉海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唐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九)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