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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非诉行审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王巧云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王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秦非诉行审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太平南路69号。法定代表人胡洪,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叶哓明,男。委托代理人吉顺英,女。被执行人王巧云,女,1947年8月2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淮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秦府征补字(2013)第1050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书)。经补齐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正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举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叶哓明、吉顺英及被执行人王巧云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根据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局宁秦发改(2012)54号南京城南历史文化保护与复兴有限公司鸣羊街综合环境整治项目备案通知书、南京市规划局地字第3201042012114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申请执行人秦淮区政府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了宁秦府征字(2013)6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对批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并于当日予以公告。被执行人王巧云承租的秦淮区XX里39号房屋(房屋产权人为南京市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6.26平方米)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南京市秦淮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秦淮区征收办)与被执行人未达成补偿协议。秦淮区征收办于2013年9月15日报请秦淮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申请执行人秦淮区政府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了宁秦府征补字(2013)第105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3年9月25日送达被执行人,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因被执行人在征收补偿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未腾空房屋,申请执行人秦淮区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催告书,于同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王巧云进行了送达,催告被执行人十日内主动腾空并交付被征收房屋,但被执行人未予理会,故秦淮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因鸣羊街综合环境整治项目的需要,申请执行人根据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局宁秦发改(2012)54号南京城南历史文化保护与复兴有限公司鸣羊街综合环境整治项目备案通知书、南京市规划局地字第3201042012114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批准文件,作出宁秦府征字(2013)6号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由于在征收决定确定签约期限内,秦淮区征收办与被执行人达不成补偿协议,故申请执行人依法作出宁秦府征补字(2013)第105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查,宁秦府征补字(2013)第1050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秦淮区政府已向本院提交足以充分补偿被执行人的专项资金证明,并提供了过渡房等以保障被执行人的实体权益。有鉴于此,本案被执行人王巧云的权益已得到合法、合理的维护。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宁秦府征补字(2013)第1050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勇人民陪审员  孔祥宣人民陪审员  倪 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吴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