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玲、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xx冲xx号门口,因怀疑被害人黄某乙邀约其哥哥黄某某赌博,扇打被害人黄某乙两耳光。2013年10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xx冲98号门口,因怀疑被害人黄某丙邀约其哥哥黄某某赌博,扇打被害人黄某丙两耳光。2014年7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xx冲红绿灯路口附近,因怀疑环卫工人盗窃其财物,辱骂被害人陈某并扇打其一耳光。2014年8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以被害人黄某丙诬赖其推走摩托车为由,扬言要杀死黄某丙,并持1个铁锥在本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某大队马路上追逐黄某丙120余米。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报案材料、联名信、身份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黄某丙、黄某乙、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到案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