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杨金艳诉小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艳,小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杨金艳,女,汉族,1978年12月17日生,初中文化。被告小三,男,傣族,1963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岳志,陇川县章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负责人:唐仁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锐,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杨金艳诉被告小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艳,被告小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志,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19时,被告小三驾驶云31/119**大中型拖拉机沿芒拉线向章凤方向行驶,行至芒拉K0+500米处时,与张发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追尾相撞,造成张发亮及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陇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小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发亮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德宏求实司法鉴定原告杨金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小三驾驶的云31/119**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00.00元、误工费15682.80元、护理费78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00元、交通费620.00元、鉴定费13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9541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杨金艳各项损失共计95415.00元,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小三赔偿;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小三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营养和护理期时限评定是参照上海市的标准作出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三期产生的鉴定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的同时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是在出院之后产生的门诊收费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能纳为赔付范畴。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对原告主张三期鉴定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对三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强险并无精神赔偿金规定,且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不属于伤残较重情况。摩托车修理费没有定损,不能直接作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最高额2000元计算。因原告在陇川住院治疗,其主张交通费6000元过高。综合原、被告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是多少?2、二被告对原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十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丈夫张发亮具有驾驶资格。3、检查报告单二份、X射线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4、门诊收费收费收据十三张、中草药收费收据二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的情况。5、病情证明书二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医疗机构治疗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7、施工协议一份、装修合同五页。欲证明原告及原告丈夫在陇川从事装修工作。8、陇川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证明一份、陇川县某某建筑安装责任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至今一直在陇川县章凤镇生活并从事装修工作。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10、照片十张。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小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6、10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小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8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小三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是其出院后形成的,也没有相关用药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小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的陇川县仁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大姚县田梅中医骨伤科诊所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不予认可;被告小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及伤残鉴定费用予以认可,对三期鉴定及鉴定费用不予认可。针对本案争议,被告小三向本院提交以下二组证据:1、病情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是18天。2、医疗收费收据三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7549.77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小三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十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小三提供的二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9时06分,被告小三驾驶云31/119**大中型拖拉机沿芒拉线由芒拉方向向章凤方向行驶,行驶至芒拉线K0+500米处时,与原告杨金艳丈夫张发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追尾相撞,造成张发亮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16日陇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小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发亮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陇川县人民医院、陇川县仁和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19天(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7日),花费医疗费7549.77元。出院后,在陇川县仁和医院及大姚县田梅中医骨伤科诊所治疗,花费医疗费1757.96元。后经德宏求实司法鉴定原告杨金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查明被告小三驾驶的云31/119**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杨金艳与张发亮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小三向原告杨金艳支付7949.77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小三负有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陇川县人民医院、陇川县仁和医院、大姚县田梅中医骨伤科诊所治疗产生的9307.73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杨金艳受伤住院期间确需进行护理,该部分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医院的出院医嘱上并未注明原告杨金艳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为1330元(19天×70元∕天)。3、误工费,原告系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根据其住院时间并结合陇川县仁和医院的病情证明,确定为109天(19天+90天)。原告杨金艳虽经常在城镇生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故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每天76.30元计算,误工费为8316.70元(109天×76.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金艳共住院19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00元(19天×100.00元∕天)。5、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长期务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6、鉴定费,被告小三、财保公司认可原告做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三期鉴定花费600元不予认可,且本院对三期鉴定结论未支持,故对三期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杨金艳提出营养费1800元、杨有良处中草药治疗费116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杨金艳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及原告提供的收条不是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故该两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杨金艳提出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以及交通费62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杨金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两项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杨金艳的损失为人民币73026.43元。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杨金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1207.73元,应由交强险承保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1207.73元,由被告小三承担。原告杨金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1818.7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财保公司进行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艳赔偿款人民币71818.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县支公司在支付原告杨金艳赔偿款中扣除6742.04元,支付给被告小三)。二、驳回原告杨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由原告杨金艳承担23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川支公司承担7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954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长 石 飞审判员 金忠明审判员 蔡永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