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某甲、吴松春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吴松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二终字第6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农民。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3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再次被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松春,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吴松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鄱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吴松春经事先商量到侯家岗乡朱家湾村偷取朱某乙在碗头山采石场工地的采石设备。当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二被告人叫了一辆三轮车,并持工具来到侯家岗乡朱家湾村碗头山采石工地,将厂房门锁撬开进入房内,再将房内的潜孔钻机等物品盗走,运到安徽省东至县龙泉镇一废品收购站以1800元的价格卖掉。经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潜孔钻机价值人民币764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吴松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松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尽管不构成累犯,亦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吴松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朱某甲不服,其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过高;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松春来到侯家岗乡朱家湾村碗头山采石工地,以撬门锁的方式进入房间,将房内潜孔钻机等物品盗走,并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安徽省东至县龙泉镇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潜孔钻机价值人民币7640元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人口信息表,证明朱某甲1969年3月18日出生、吴松春1970年8月30日出生。二人作案时均已达限制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二份,证明侦查机关锁定朱某甲有重大嫌疑,2013年11月22日侯岗派出所民警将朱某甲传唤到案;2014年10月9日吴松春系被厦门市开元派出所抓获归案。3、鄱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回执,证实朱某甲因该案自2013-11-23至2013-12-7被行政拘留15天。4、景德镇市腾达压缩机销货单,证实潜孔钻机单价12600元。5、扣押清单,证明2013年11月19日从陈某处扣押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编号206515)。6、朱某甲指认赃物、案发现场照片7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谅解书,证明失主朱某乙因朱某甲家庭困难、有悔过表现对其的行为谅解,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8、辨认笔录,证明(1)辨认人洪某(龙泉废品收购站的)辨认出:12号(朱某甲)是卖电动机的其中一中年男子;(2)辨认人朱某甲辨认出:帮自己拖赃物到龙泉镇去的6号(邵某);(3)辨认人朱某甲辨认出:收购自己赃物的系11号(洪某);(4)辨认人吴松春辨认出:收购自己赃物的系6号(洪某);(5)辨认人吴松春辨认出:帮自己拖赃物到龙泉镇去的7号(邵某)。9、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力风”70型潜孔钻机价值为人民帀764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我是在龙泉开废品收购站的,我站里的电动机是从两个男子手上收购的,他们是骑摩托车来的,当时他们拿了一蛇皮袋废铁来卖,因为当时天色较晚,我没怎么注意,看到是铁就收购了。所有东西卖了300元钱。他们说开的厂子倒闭了,只好拿来卖了,说这些东西是他们自己的。2、证人洪某的证言:前段时间的一天傍晚,当时下雨,有两个中年男子到我站里卖东西,我老婆陈某看了一下是一个电动机和一袋废铁,我老婆问他们是不是自己的,他们说是自己的,说是自己和别人合伙开的采石场现在不经营了,所以把东西卖了。然后我老婆把这些东西收了,我给他们算了一下价钱,当时说是290元,付给这两人300元。这两个人是各骑摩托车来的。电动机是黄石红光特种电机有限公司生产的,名称是三相异步电动机,编号206515。我收购了电动机后,朱某乙找到我店里说是他的,朱某乙提供了一个怀疑对象让我辨认,今天下午我随朱某乙到侯家岗乡去怀疑对象家里,我看到那个怀疑对象就是到我废品收购站卖电动机的人,当时我就说都是一个村的人,最好私下地解决,这个人不同意,说让朱某乙来找他,我就走了。3、证人邵某的证言:前段时间的一天傍晚,有两个中年男子到我家问我知不知道有收购废品的,我就说龙泉有,这两个人就走了。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吃完饭没多久,吴松春和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骑一辆摩托车过来找到我,让我跟他们一起到鄱阳县侯家岗去拉废品,当时他们两个都跟我说:是去他们跟别人合伙经营的一家釆石场拉废品,因为他们两人外出打工去了,而他们合伙人趁他们不在家就把采石场的东西卖了一些,所以他们也准备去采石场里拉点东西出来卖。然后我就骑着我的三轮摩托车跟他们去了,先是到了另外一男子家中等,在等的过程中他们告诉我说:采石场附近还有人在抽田里的水,还说这个人是跟他们合伙的人有关系,让他知道了不好。然后我们一直等到了晚上(具体几点记不清楚)我们再去来石场,他俩是骑摩托车过去的,我是骑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过去的,到了采石场后那采石场有一排房间是连起来的房子,我将车停在这个房子前面,当时那里还停放了好多车,有货车还有挖掘机,因为天气比较冷,我就到其中一辆车旁边避风去了,等吴松春他们两叫我的时候他们已将东西放到了我的车上去了,有两个电机还有一些废铁,然后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将这些东西拉到龙泉这边来了,因为我一直就是跟龙泉镇松田村收废品的洪某做生意的,所以我就把东西拉到洪某的店里,然后吴松春跟洪某也是说这些东西是他们跟别人合伙的,接着洪某就把两个电机以及废铁称了,算了是1800元钱。然后当晚洪某付200块钱,我、吴松春以及另一男子就去吃了夜宵,第二天我还陪吴松春他们两人到洪某那里拿了剩下的1600块钱。他们就是拿了200元钱的路费给我。4、证人吴某的证言:今年10月份,我弟弟吴松春与朱某甲一起盗窃在厦门被抓后,前天上午洪某到我家,由于我不在家,洪某就打电话给我质问我说:“你弟弟在公安机关不应该承认销赃的实际金额,为什么不按照去年说好的300元金额来供述,还供述那么多钱,现在连累我”,我就说:“还不是你收购那些赃物,还怪我弟弟”。去年11月份,朱某甲被抓后,洪某就前后到我家两次,第一次到我家叫我通知我弟弟吴松春在外逃亡要注意些,如果被公安机关抓到,说这个事情问题不大。洪某还对我说,如果我弟弟被抓,让我告诉吴松春只承认所卖赃物得300元。第二次洪某来的时候对我说了同样的话。我将洪某的话告诉了我弟弟。洪某曾向我三弟吴松青要过吴松春的电话。(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1、上诉人朱某甲的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下午4、5点钟,我打电话叫吴松春到我家来,一两个小时后吴松春骑摩托车来了,我就跟吴松春说想从朱某乙的采石场偷点东西,吴松春同意了,然后我们商量找一个拉废品的将偷来的东西弄走。吴松春说认识一个收废品的,就带我去找到这个人,我们跟这个拉废品的说我是采石场的合伙人,现在有纠纷,想从采石场搞点东西出来卖,然后我们三人到了我家,我们跟拉废品的讲晚一点去,被人知道了不好。然后我和吴松春就到采石场踩点了。晚上11点左右,我和吴松春骑摩托车到采石场去了,拉废品的是骑三轮电动车去的。到了采石场,拉废品的老头站在那里,我和吴松春上前把采石场的一房间的门撬开,我和吴松春进去把一个潜孔钻机、发动机和一些废铁弄到拉废品老头的三轮车上,接着拉废品的就把东西拉到龙泉一个收废品的店里,店老板是个男的,他还问我们是不是偷的,我们说自己是采石场的合伙人,现在有纠纷就弄点东西出来卖,然后男老板总共算了一下是1800元,当时只给了吴松春1、2百元左右,然后我、吴松春、老废品的老头去吃夜宵了。后来不知道是第二天还是第几天,吴松春说钱拿到了,他还给了老废品老头200元,在他打电话的第二天,就叫我去拿钱,我在去的路上碰到了他,他就给我800多元钱,钱已经被我用掉。2、原审被告人吴松春的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朱某甲打电话叫我到他家,他跟我说他与朱某乙有纠纷,找我到朱某乙的采石场偷东西,我答应了。我和朱某甲到外地叫了一个收废品的。一直到晚上10点左右我们来到采石场的一房子前,朱某甲用棍子把门锁撬开,我和朱某甲进去把两台电动机和一些废铁搬上收废品的车上,装好之后就拉到龙泉一废品收购的店里去卖,当时收废品的是一对夫妻。当时说好一千七、八百元,老板先拿了200元给我们说是吃夜宵的,其他的钱第二天拿,我和朱某甲就走了。第二天我打废品店老板电话说去拿钱,在去的路上碰到,那老板就给了我1600元,我拿到钱就打电话给朱某甲,朱某甲叫我付200元给昨晚拉废品的。后我和朱某甲一人分到七、八百元了。(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今年3月初我厂停产了,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我到厂里去看一下发现门被撬,我查看了一下发现一些机器设备被盗,有深孔钻机的钻头部分一套机器、五个备用电动机、四个电瓶、三组齿轮、一些废铁等物品,后来我多方查找发现了一些情况就来报案了。前天我在龙泉一个废品收购站发现了钻头那套机器中的一个部件,我就问老板,他说认得出来卖东西的人,说估计这个人是侯岗乡人,我怀疑朱某甲就跟老板说了,老板就去看了之后说就是朱某甲。而且朱某甲还对废品站老板承认说东西是他偷的,大不了坐牢。电动机和潜孔钻机是装在一起的,潜孔钻机是“力风”70型电动潜孔钻机,出厂编号122952,电动机是黄石红光特种电机有限公司的三相异步电动机,编号206515。电动机、潜孔钻机、钻头、钻杆一起是我从景德镇花12600元买来的。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吴松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3月14日刑满释放。上诉人朱某甲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12月19日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此事实有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05)永刑初字第724号刑事判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05)青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书、浙江省址里丰监狱狱政支队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松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朱某甲上诉提出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朱某甲在得知鉴定结论后并未提出异议,一审庭审中仍然认同该鉴定结论,二审中其虽然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但没有充分的理由,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朱某甲、吴松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吴松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朱某甲具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朱某甲、吴松春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二人作出的量刑适当,朱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艳红审 判 员 肖 萍代理审判员 韩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支鲁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