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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徐红英与刘玉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红英,刘玉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英,女。委托代理人杨晓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芬,女。委托代理人吴昌伦,重庆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红英与被上诉人刘玉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徐红英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0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娟、被上诉人刘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玉芬系农村居民户籍,2009年至2013年暂住重庆市渝中区,系从事保洁工作的劳务人员,一般通过自带工具在街边等候雇主雇请的方式招揽工作。徐红英系渝中区英源清洁服务部经营者,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22日,徐红英承接了渝北区上丁企业公园29栋中石油办公楼1-4层开荒清洁服务工作。当日下午,刘玉芬与其他从事清洁打扫工作的人员一起在街边等待工作。期间,徐红英给其中一人打电话要求组织11个人于第二天到中石油办公楼从事清洁开荒工作,报酬为每人每天150元包干。2012年7月23日,刘玉芬与赵德英、夏于芳、薛兰英等11人到中石油办公楼从事清洁开荒工作,徐红英亦在工作现场。在做清洁的过程中,刘玉芬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徐红英等人将刘玉芬送入重庆龙湖医院治疗。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15日,刘玉芬因伤先后在重庆龙湖医院住院治疗及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刘玉芬的伤情为颅底骨折、左侧筛窦及蝶窦骨折伴筛窦及上颌窦积液、脑震荡、双腕柯氏骨折、左额部、左下眼眦皮肤裂伤、颈部软组织伤、左眼球挫伤。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刘玉芬共计产生医疗费13903.3元已由徐红英支付。另,徐红英还支付了刘玉芬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及交通费238元。出院后,刘玉芬多次在门诊继续治疗,又产生医疗费3198.6元已自付。2014年4月3日,刘玉芬支付鉴定检查费1340.5元,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玉芬目前遗有左眼盲目4级及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后遗症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刘玉芬受伤后,曾于2013年6月27日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19日,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刘玉芬与渝中区英源清洁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徐红英对此不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1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4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渝中区英源清洁服务部与被告刘玉芬在2012年7月23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刘玉芬育有一子XX(1996年7月22日出生,渝中区某小学学生)。刘玉芬之父刘顺祥(1938年1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户籍)育有刘玉芬等五个子女。审理中,徐红英对二人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徐红英经营的渝中区英源清洁服务部承接渝北区上丁企业公园29栋中石油办公楼1-4层开荒清洁服务工作后,其通过他人组织,临时雇佣原告刘玉芬至现场实施清洁工作,双方之间虽经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双方个人之间依法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刘玉芬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徐红英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刘玉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忽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受伤,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红英在原告刘玉芬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刘玉芬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刘玉芬承担20%的责任,被告徐红英承担80%的责任。被告徐红英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刘玉芬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其中,对医疗费,按原告刘玉芬门诊和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金额17101.9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期间23天并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2元计算,应为736元。对营养费,根据伤情酌情主张1000元。对护理费,住院期间23天参照护工市场价格每天80元计算,应为1840元。对误工费,原告刘玉芬根据医嘱及诊疗证明计算误工期间至2012年11月15日并无不当,予以采纳,该费用参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185元计算,应为10140元。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八级和十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计算20年,应为161382.4元;其子XX及其父刘顺祥作为被扶养人被告徐红英并无异议,二人应纳入被扶养人范围计算生活费,其子XX系城镇学生并在本市居住生活,其费用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814元计算至18周岁,应为5700元;其父刘顺祥系农村居民户籍,无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费用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96元计算,应为1855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168937.4元。被告徐红英提出伤残等级鉴定依据标准有误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交通费,包含被告徐红英已支付的238元,酌情主张338元。对精神抚慰金,原告刘玉芬请求的金额9000元符合有关规定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主张。对鉴定检查费,按实际产生的金额1340.5元计算。被告徐红英提出为原告刘玉芬支付了生活用品费69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因此,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17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10140元、残疾赔偿金168937.4元、交通费33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检查费1340.5元,共计210433.8元。根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此款应由被告徐红英赔偿168347.04元,扣除被告徐红英已支付的医疗费139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38元,尚应给付153505.74元。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红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芬赔偿款153505.74元。二、驳回原告刘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刘玉芬负担275元,被告徐红英负担147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直接向本院交纳)。”徐红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玉芬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玉芬伤残等级的认定错误。首先,刘玉芬系在做清洁时受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却适用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其次,鉴定意见无事实依据。鉴定意见书对刘玉芬左眼病情的记载与龙湖医院CT检查结果以及出院记录的内容矛盾,对刘玉芬左眼伤残等级得出了错误的结论。鉴定意见书对于刘玉芬左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得出丧失功能10%的结论,也与龙湖医院CT复查结果不一致。该鉴定意见书缺乏证明力。徐红英在一审时要求重新鉴定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二审中仍要求重新鉴定。二、刘玉芬作为长期从事清洁工作的劳务人员,对工作性质和环境应当十分熟悉,其在做清洁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在徐红英提醒其不能站在梯子上做清洁时仍我行我素,导致受伤,应自行承担至少50%的责任。三、一审对以下几项费用计算有误。误工费,刘玉芬住院23天,出院病历中无出院后仍需休息的内容,故误工时间只应计算23天,而一审计算了113天。误工费标准应为每年25508元,一审却按每年3218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适用每年22968元,一审却按每年25216元计算。刘玉芬答辩称:一审中鉴定系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随机选定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的依据是原有的病历资料加上现场检查验证记录,该鉴定适用的标准系国家标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具有证明力。刘玉芬受伤当天的工作是撕天花板上的塑料纸,只能站在脚手架或人字梯上操作,受伤原因是徐红英提供的脚手架不能完全固定,安全性差,一审判决徐红英承担80%的责任正确。一审对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其实对于刘玉芬来说是不够的,但刘玉芬没有上诉,认可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二审中,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叶元熙出庭接受了质询,其答复内容归纳摘录如下:鉴定中对刘玉芬视力进行测定,左眼视力0.04,不是一个正常视力,是下降了的视力。探讨伤病关系和视力下降的原因,通过回复X光片和CT,从专业角度分析,面部骨折涉及到视神经管骨折,会导致视神经的水肿和压迫,最后导致视神经萎缩和视力下降,这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鉴定的依据是刘玉芬治疗期间的病历和影像学检查,以及结合鉴定中的检查(VEP视神经、OCT视网膜),临床治疗时没有看到的,现在发现了,再反过来查找损伤的原因。临床治疗的目的和鉴定的目的不一样,就出现了上诉人认为的差异。上肢的活动功能作为残疾的状况分别按照手腕、肩、肘划分了不同的权重指数,腕的权重指数为0.18,依据关节的活动部有张曲、背曲、饶曲等几个运动幅度测算,确定上肢功能丧失的百分比。骨折后经治疗会有恢复,手术完成时和最后的结果是不一样的,鉴定是在治疗终结后3个月伤情基本稳定时进行的,临床治疗标准和鉴定标准不一样,临床认为“可以”只针对临床治疗,不等于伤情的状况。鉴定人出庭费用600元由徐红英垫付。徐红英质证后认为,鉴定人作出的解释不符合事实,刘玉芬受伤后治疗期间的检查才是最为客观真实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刘玉芬质证后认为,鉴定意见客观真实,鉴定人出庭作出了科学的解释,与治疗期间的病历记录并不矛盾,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非工伤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残疾赔偿金系适用相同的规定,故本案中对于刘玉芬伤残等级的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这一国家标准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对鉴定过程及最终鉴定意见作出了科学、合理的解释,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应予采信,本院对徐红英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划分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主张。综上所述,徐红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徐红英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600元,由徐红英、刘玉芬各负担300元(该600元由徐红英垫付,在徐红英向刘玉芬支付赔偿款时抵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群代理审判员  周舟代理审判员  陈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