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乃先、李明与余莎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先,李明,余莎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张乃先,男,生于1949年8月18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李明,女,汉族,生于1953年2月6日,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余莎,女,生于1981年10月13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乃先、李明与被告余莎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乃先、李明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陶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乃先、李明撤回对被告余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张乃先、李明负担。审判员 成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利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