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於小香诉被告陈华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小香,陈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於小香,女,1964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陈华,女,1966年2月4日生,汉族。原告於小香诉被告陈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小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小香诉称,被告陈华在秣陵街道开办服装厂,其在服装厂内上班。2014年12月4日,原告工作时将手弄伤,经调解,被告愿意赔偿15000元,并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华在秣陵街道开办服装厂。原告於小香在厂内工作,其工作期间手指受伤。原被告双方经秣陵劳保所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陈华一次性支付原告於小香15000元赔偿金,陈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於小香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就侵权之债达成的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侵权责任的承担达成协议,并且被告就该赔偿金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实为双方就赔偿金达成的协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於小香垫付,被告陈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孙大强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曹钟允书 记 员 魏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