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姜军与被告李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军,李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姜军,男,甘肃省金昌市人。被告李发伟,男,甘肃省金昌市人。原告姜军诉被告李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4987元,承诺于同年12月20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款。现要求被告李发伟立即偿还借款34987元。被告李发伟未到庭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李发伟向原告姜军借款34987元,被告李发伟给原告姜军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该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全部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发伟未偿还此借款,致原告姜军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姜军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发伟向原告姜军借款34987元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成立,被告李发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姜军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姜军借款34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李发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