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6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徐利民与甄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民,甄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992号原告徐利民,男,49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甄富贵,男,32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徐利民诉被告甄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富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甄富贵向原告徐利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甄富贵未予偿还。被告甄富贵书写有误将借款时间书写成了2004年,实际借款时间是2014年。被告甄富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5日被告甄富贵向原告徐利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甄富贵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徐利民出具借据1枚,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甄富贵,担保人王敬东,2004年8月15日,150404198302020610,1323476****,1303953****”。此款经原告徐利民催要,被告甄富贵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甄富贵为原告徐利民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甄富贵向原告徐利民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甄富贵为原告徐利民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对原告徐利民要求被告甄富贵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富贵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徐利民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富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利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甄富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立楠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