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崔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长松,崔云龙,张连振,张连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崔长松。委托代理人闫素钗,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云龙。委托代理人邓红霞,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振。委托代理人王保生,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庆。原告崔长松诉被告崔云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被告申请,追加张连振、张连庆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长松及其委托代人闫素钗、被告崔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红霞、被告张连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生、被告张连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崔长松诉称,2013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崔云龙驾驶冀F×××××号三轮车载原告等人,沿高阳县肃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果庄道口处,从右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正在右转弯的王振乾所驾驶冀F×××××三轮汽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胫骨骨折术后感染右胫骨骨折术后不愈合,右髌骨骨折术后不连等病症。依据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崔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治愈。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解放军二五二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但是发生于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费79546.47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曾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迫于无奈,只好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379.47元,其中:医疗费84181.47元,提供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单据一张,79546.47元,高阳县中医院的票据两张,180元,肃宁县中医骨科的票据两张,4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住院133天×50元),营养费31000元(620天×50元,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20个月13天),误工费23274元(13664元÷12个月×20个月13天,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护理费23274元(13664元÷12个月×20个月13天,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同时提供以下证据: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原告妻子繆项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崔云龙辩称,我们三个被告和原告是合伙关系,该事故发生在合伙卖麻山药过程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由我们四人承担,我们已经达成协议,崔长松的费用已由我和张连庆承担了,这属于合伙债务,原告也应该承担四分之一。被告张连振辩称,承担责任的应该是四个合伙人,我也受伤严重,要求抵消对原告的费用承担,并且,原告应该赔付我医疗费94392.88元,误工费42532元,护理费850040元,伙食补助费3350元,残疾赔偿金127428元,共1120342.88元,不包括假肢费用。被告张连庆辩称,同意崔云龙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崔云龙驾驶冀F×××××号三轮车载原告等人,沿高阳县肃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阳县肃临公路八果庄道口处,从右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正在右转弯的王振乾所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崔长松、被告崔云龙、张连振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云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长松、张连振、王振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住进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当日行右胫骨骨折清创外固定架固定,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月30日,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后病情好转,伤口愈合,于2013年2月21日出院,住院33天,医嘱:加强营养,不负重功能锻炼。2013年9月9日,原告因为术后感染、骨折不愈合,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经诊断,为术后感染、骨折不愈合、右髌骨骨折术后、牛皮癣,行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外固定架固定术+右小腿清创+抗菌药物链珠植入+VSD负压吸引术,术后良好,于2013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73天,医嘱:出院后三个月内禁止患肢负重,三个月后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及植骨,加强营养。2014年6月17日,原告因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不连、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牛皮癣。行右胫骨髓内骨水泥抗生素珠链取出、髓内钉内固定、髌骨克氏针张力带取出术。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27天,医嘱: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术后20天拆线,3个月内门诊复查。原告提交该院的住院单据一张,79546.47元。原告还提供高阳县中医院2014年3月4日的检查单据一张,90元,2014年6月10日的检查单据一张,90元;肃宁县中医骨科药费单据两张,4270元,185元。原告提供其妻子缪项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缪项蕊1979年4月10日出生,住保定市蠡县留史镇缪营村。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与缪项蕊是夫妻关系。被告崔云龙向法庭提交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四人协商的一份协议,载明:崔云龙、崔长松、张连庆、张连振在合伙倒麻山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连振左小腿截肢,崔长松右小腿粉碎性骨折,两人在住院期间共花费15.85万元,由此四人协商,所花费用由崔云龙、张连庆承担,崔云龙负担10万元,张连庆负担5.85万元,后因崔长松右小腿感染,在医院治疗第一阶段所花费7.4万元加中药1千元,共计7.5万元,崔云龙负担3.7万元,张连庆负担3.8万元,下次住院再次协商。原、被告四人签名。原、被告四人对以上协议认可,且均认可四人为合伙关系,但是,均未提供合伙协议。被告崔云龙、张连庆认为已经为崔长松负担了以上费用,而且治愈,对于以后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系,不予承担。原告认可以上费用系前两次住院的费用,认为第三次住院是骨折骨不愈合,不是皮不愈合,与交通事故有关系,交通事故是因为崔云龙的过错导致,应该由崔云龙负担。被告张连振要求在本次诉讼中将他的损失按照合伙债务与承担原告损失的部分抵消或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审理查明所列证据为认定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崔长松所受伤系因交通事故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崔云龙驾驶有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张连振无责,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崔云龙应予赔偿。对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合伙做生意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做为合伙债务处理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对合伙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合伙期间之事实均认可,但是因原、被告未提供合伙协议,也为提供其他能证明合伙具体内容的证据,也没有双方口头认可的具体内容,即使被告提供过的赔偿协议书显示在分担原告前两次医疗费的数额上也不是平均负担的,因此,本案庭审双方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合伙关系,但不足以查明原、被告投资情况、利润分成、债权债务处理等合伙问题的约定,在本案中不适宜按照合伙关系确定责任,应按照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确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崔云龙负担,对于被告要求按照合伙债务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及被告张连振自己的致残损失与原告的赔偿抵消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涉及,可另案处理,在本案中被告张连振、张连庆不承担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被告提交的赔偿协议证明原告的前两次住院费用已经得到赔偿,本次原告诉请亦不包括此项,根据诊断证明第三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治疗,系治疗骨折不愈合,与交通事故有关,因此,对于第三次的住院费用本院认为属于合法支出,被告崔云龙应予负担。原告要求受伤以来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属于合理合法的要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费79546.47元,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高阳县中医院的两张检查票据180元,属于正常的检查范围,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肃宁县中医院骨科票据两张,属于非正式的票据,且没有购药处方和诊断证明,不能确定购药与本案的关系,不予确认。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972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33天,原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6650元,未超过2014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合理合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三次住院均有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19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620天,为3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时间太长,以每次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后30天为准,共计233天,参照伙食补助的标准每天50元,合计为11650元(50元×233天)。4、误工费,原告要求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的年工资13664元,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23274元,本院认为原告自受伤后断续处于治疗中,原告的要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经核算为23210元(620天×13664÷365天)。5、护理费,原告要求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9月30日,620天,参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的年工资13664元,为23274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期限过长,应以住院时间加上每次出院后30天,共计233天为宜,为8722.5元(13664元÷365天×233天)6、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情程度,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比较适合,予以支持。总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972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营养费11650元,误工费23210元,护理费8722.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4958.9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云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长松经济损失134958.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768元,由被告崔云龙负担2933元,原告崔长松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红审 判 员 侯立新人民陪审员 段瑞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