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罗毅与上海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毅,上海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毅,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三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朱宏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桂旭,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罗毅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没按劳动合同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离职,本人要求被告进行经济补偿。私教经理岗位空缺,所以本人额外承担这份工作并承担私教经理业绩要求。合同签订本人为二级店长,工资应为4,500和绩效3,000元,但被告单方面无故为工资改为6,500元。要求被告关于提成部分多扣的10%归还。要求被告补齐2、3、4、5月份的二级店长工资差额部分的五险一金,其中医保部分补齐差额,养老及失业保险应按实发工资总额为基数进行缴纳(被告公司只按本公司发放的一级店长基本工资为基数缴纳的保险,绩效工资部分及劳务公司第三方代发放的部分工资都未能缴纳保险,但本人合同为二级店长)。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款共计11,890.5元;2、补发提成15,152.7元;3、补发工资3,000元;4、补发管理提成680元;5、补缴及补偿五险一金的实发工资差额部分;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并增加要求被告支付离职后的失业金一项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三分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在中兴会所热水管爆裂事件中,原告应该按照工作职责中案件事情的条款进行处理,当时曾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到场处理,但原告仍然未到场,没有妥善处理此事,给会所造成了极为不好的影响。事发时,原告还处在试用期内,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以不符合店长的适用标准为由,提前通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前,沈和人仲字第(2014)172号劳动仲裁案中,仲裁庭也核实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当时进行过妥善处理及安排,最终裁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代通知金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内容可参见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3日入职被告处,并于同日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试用期为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从事任店长工作、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入职当日,原告另签署了岗位职责描述书一份,其中载明:“职位描述:会所总经理,所属部门:会所,主要工作职责:……3.7处理会所重大案发事情……”2014年5月25日凌晨4点,被告单位水管爆裂。中兴物业副处长陈亚坛于2014年5月25日上午10点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其立即赶赴现场处理该事件,原告告知其本人在外地(大连),无法回去。其后,陈亚坛打电话给被告区域长陆占军,告知其会所漏水情况。2014年5月25日中午1点左右,被告区域长陆占军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到场处理。原告2014年5月25日当天休息,并在外地(大连),没有赶回现场。2014年5月26日下午1点左右,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水管爆裂……事故发生后,中兴大厦领导要求会所店长到店处理此事,店长在知情的情况下拒不到场,由此给会所造成了非常大的负面影响。该员工目前处于试用期”,“不符合店长任用标准”为由予以辞退。2014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没按劳动合同要求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离职,要求代通知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要求补齐2014年2、3、4、5月份的二级店长工资差额部分的五险一金,其中医保部分请差额补齐,养老及失业保险应按实际发放工资总额为基数进行缴纳(被申请人只按照本公司发放的一级店长基本工资为基数缴纳的保险,绩效工资部分及劳务公司第三方代发的部分工资都未能缴纳保险,且本人合同为二级店长);3、支付2014年3月4,468.20元和4月10,684.5元的教练经理的提成共15,152.7元;4、补齐基本工资2014年3、4、5月份从7,500元到6,500元差额,共计3,000元(合同签订本人为二级店长,工资应为4,500元+绩效3,000元,被申请人无故将工资改为6,500元);5、提成多扣的10%归还680元。该委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4)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罗毅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系双方无争议之事实。争议之焦点系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以及被告方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和提成。对此,本院依前述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分析如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其中,试用期为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该合同的试用期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原告入职时曾签署过岗位职责描述书,其中明确原告作为会所的总经理,其工作职责包括“处理会所重大案发事情”一项。漏水事件发生后,原告在接到有关电话后未在合理时间内赶到事发现场,仅主张曾通过电话协调相关工作人员对此次事件进行处理,但对此却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原告在突发事件的处理上并未尽到审慎及时处理的义务。被告据此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交提成、补发工资。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工资差额部分的社会保险。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缴费标准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属于独立的请求事项,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罗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水管老化导致发水,不能作为辞退员工的依据。被上诉人辞退员工,没有按规定进行补偿违法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要求支付提成15152.7元,补发工资3000元,按实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上海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三分公司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上诉人入职时曾签署过岗位职责描述书,其工作职责包括“处理会所重大案发事情”一项。漏水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在接到有关电话后未在合理时间内赶到事发现场,应认定上诉人在突发事件的处理上并未尽到审慎及时处理的义务。被上诉人据此在试用期内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发提成及补发工资。上诉人对该项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诉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问题。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之规定,因社会保险费用缴费标准引起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