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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欧少文与被上诉人郑楚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少文,郑楚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少文,男,汉族,1966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郭贤专,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楚池,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少文因与被上诉人郑楚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4)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0月1日前就发生买卖瓦楞纸板材料关系,郑楚池向欧少文提供瓦楞纸板材料。2013年10月3日双方签订了《供方需方付款合约》,合约内容有:1.欧少文截止2013年10月1日前所欠郑楚池货款全部已结清;2.郑楚池(供方)从2013年10月3日起开始供给欧少文(需方)瓦楞纸板材料,郑楚池所提供的纸板材料,欧少文收货时检查核对超过3天视同产品合格;3.欧少文收货时检查核对超过3天视同产品合格,货款结算在郑楚池供货月份起,次月的15号前付清上一���月的所有货款不得超过规定的日期三天,春节前(即1月31日前)欧少文必需付清所有货款,如欧少文违约,郑楚池有权单方面停止供货,且随时将欧少文所购的存放在厂内的广州市精科纸箱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自动送纸印刷开槽机归郑楚池所有,按评估价格折算成货款抵扣给郑楚池作为货款;4.双方的交易明细,以郑楚池提供的联丰纸板送货单的金额为准。2013年12月21日欧少文在郑楚池提供的联丰纸板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结欠郑楚池货款金额人民币(下同)472491元。由于欧少文没有归还上述货款,郑楚池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欧少文立即归还郑楚池货款472491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欧少文承担。原���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所签订的《供方需方付款合约》为证,该合约是郑楚池、欧少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欧少文没有按约定履行付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郑楚池请求欧少文付还货款472491元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欧少文无按期还款,造成郑楚池损失,故郑楚池请求欧少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依法也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2014)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欧少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郑楚池货款472491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8388元、保全费2020元,共10408元由欧少文负担。欧少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尚欠货款为17248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楚池承担。事实与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部分事实未查明。原审以2013年12月21日欧少文在郑楚池提供的“联丰纸板送货单”上签名为由来认定欧少文是确认结欠郑楚池货款472491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第一,双方签订的《供方需方付款合约》第2条约定“需方货款结算在供方供货月份起,次月的15号前付清上一个月的所有货款”,第3条约定“双方的交易明细,以供方提供的联丰纸板送货单的金额为准”。就是说,双方对于货款的结算时间和交易明细分别订立了不同的条款,第2条是关于交易货款的结算条款,就是次月15号前结算付清;第3条是关于交易明细的条款,就是以送货单为准。欧少文于2013年12月21日在郑楚池提供的联丰纸板送货单上签名,是对于交易明细的确认,即确认2013年12月21日之前的交易数量金额为472491元,而不是对实际的欠款金额的确认。按照上述约定和交易习惯,货送多少就记多少,还钱是没有抵扣的。欠货款的确认根据约定是在次月的15号前。因此,原审以2013年12月21日欧少文在送货单上签名为由来认定其结欠郑林池货款472491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欧少文在2013年12月21日之前已经分两次付还郑楚池货款300000元,均为汇款付还,一次汇款10万元,另一次汇款20万元。20万元是2013年11月26日由欧少文的账号汇入郑��池的合伙人袁海远的账号。欧少文实际上只结欠郑楚池172481元。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和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开庭的前几天,欧少文因突然患病住院。因病情严重,忘记了开庭的事。开庭那天,法院打电话询问,欧少文如实告知其生病住院的情况,说明没有到庭的原因,并要求延期开庭,但原审法院不顾欧少文的反对,在欧少文无法出庭的情况下仍径行开庭审理,剥夺了欧少文出庭抗辩的权利。上述做法,属程序违法,并已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应当发回重审。郑楚池答辩称:欧少文在上诉状所主张的已付还郑楚池30万元,该款已于2013年10月3日、11月28日予以抵扣,欧少文主张该款在结算时未予以抵扣违背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欧少文的上诉,维持原判。郑楚池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2013年10月3日、11月28日的《联丰纸板送货单》两份。证明欧少文在上诉状中所称已还款30万元,郑楚池已在货款中予以抵扣。欧少文对郑楚池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3年10月3日的送货单是欧少文本人签的,11月28日的送货单是欧少文雇佣的仓库员欧凯锋签的。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21日,郑楚池向欧少文送货数十次,每次都有送货单、每次均有签收,欧少文不定期向郑楚池付还货款。郑楚池提供的《联丰纸板送货单》格式都相同,上面载有客户名称、送货日期、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本次合计金额、前数合欠金额、连上数结欠金额等项目。2013年10月3日的送货单备注栏上载有“10月1日付100000元已冲”字样,欧少文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11月28日的送货单备注栏上载有“11月26日来款200000元已冲”字样,欧凯锋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12月21日的送货单上载明“本次合计5740元、前数合欠466751元、连上数结欠472491元”等字样,欧少文在该送货单上的客户签收栏签名确认。欧凯锋是欧少文雇佣的仓库员,负责仓库出入货的签收和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方需方付款合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10月3日、11月28日、12月21日的三张《联丰纸板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二、欧少文结欠郑楚池多少元货款。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欧少文主张原审庭审那天,其因病住院,故要求原审法院延期开庭,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径行作出缺席判决,剥夺了欧少文出庭抗辩的权利。经查,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欧少文于2014年9月2日上午到法庭参加诉讼,但欧少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欧少文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未违法。关于欧少文结欠郑楚池的货款金额问题。《供方需方付款合约》第2条是对结算货款、归还货款时间的约定,而不是结算方式的约定。合约中对结算方式并没有约定,而送货单上“本次合计”、“前数合欠”、“连上数结欠”三个项目则包含了交易金额及货款的结算,其中,“连上数结欠”栏载明的金额就是对送货时结欠货款的结算。欧少文并没有按照合约约定的期限归还货款。2013年12月21日的送货单上记载“本次货款合计5740元,前数合欠466751元,连上数结欠472491元”,欧少文在该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因此,可以确认欧少文结欠郑楚池货款472491元。欧少文主张472491元是交易金额,抵扣其已付还的30万元,其只结欠郑楚池172491元的理由不成立,因为欧少文付还郑楚池30万元是在2013年12月21日欧少文确认结欠郑楚池货款472491元之前,且已分别在2013年10月3日、11月28日的送货单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欧少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88元,由欧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秋玲审 判 员  刘伟凯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勉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