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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覃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3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8月2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尚毅及辩护人王宗应、被告人陈尚毅及辩护人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覃启定伙同他人诈骗的犯罪事实。2013年春节后至2013年4月下旬期间,被告人覃尚毅与韦某甲(已判决)商定,覃某某通过QQ诈骗获取钱款后,由韦某甲安排人员提现。2013年4月29日,覃某某利用木马程序盗取骆某的QQ用户信息,将骆某QQ好友中与其有业务联系的“上海科赛小管”的QQ删除,再将自己的QQ加为骆某好友并改名为“上海科赛小管”以蒙蔽骆某,继而以“上海科赛小管”的身份要求骆某转账汇款,骆某信以为真。同日下午,骆某从其姐姐骆某某开户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玉环支行的银行账户,分多次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共200万元人民币汇入覃启定提供的“邹爱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和“夏云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尔后,覃启定迅速又将“邹爱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和“夏云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的钱转至事先准备的其余几十张银行卡中。与此同时,覃启定通过韦某甲将涉案银行卡交给韦某乙(已判决)取款。事后,被告人覃启定与韦某甲、韦某乙等人对诈骗所得的钱款予以分赃。二、被告人覃启定伙同被告人陈尚毅诈骗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下旬期间,被告人覃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系覃某某姐夫)商定:陈某某负责利用木马程序盗取QQ用户信息,后交给覃某某实施诈骗。2014年5月19日,陈某某盗取汪某等人的QQ用户信息,并通过QQ发送给覃某某,后覃某某将汪某QQ好友中与其有业务联系的“酒精考验”(实名王某,安徽品君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QQ删除,再将自己的QQ加为汪某好友并改名为“酒精考验”以蒙蔽汪某某。同年5月21日,覃启定以“酒精考验”的身份要求汪某转账汇款85万元,汪某信以为真,欲分两笔转账,先从其所在的安徽品君商贸有限公司以“张晓梅”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的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汇入覃某某提供的“谢守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因王某手机收到银行转账信息提示并询问汪某,汪某得知被骗后而未再次转款。与此同时,覃某某迅速将骗取的50万元转账至事先准备的其他银行账户中。事后,覃某某、陈某某等人将诈骗所得的钱款予以分赃。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陈某某的亲属共同退还赃款50万元,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覃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7月25日在广西宾阳县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笔记本电脑、U盘等物证;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查询等书证;证人韦某甲、韦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骆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覃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的同步录音录像;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六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支队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伙同韦某甲、韦某乙(均已判决)以及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覃某某诈骗既遂数额250万元,未遂数额3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既遂数额50万元,未遂数额35万元,两被告人诈骗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陈某某在与被告人覃某某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受被告人覃某某的安排后实施了诈骗犯罪全过程的一部分,被告人陈某某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两被告人赔偿了共同诈骗事实中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对被告人覃某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在实施第二起诈骗犯罪中,诈骗既遂数额不足50万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覃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覃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覃某某系抓获归案,其两起诈骗事实均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且第一起犯罪事实已由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定,覃某某已上网追逃,故其辩解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三、犯罪工具一台笔记本电脑、七部手机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龙兵审 判 员  耿传兰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