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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菊与曹某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菊,曹某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881号原告王某菊,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喻江,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文,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何建,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菊诉被告曹某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江、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菊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登记结婚,至今无共同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双方曾于2014年9月6日协议离婚,但因各种原因无果,现原告王某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曹某文离婚。原告王某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登记审查表。待证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存在婚姻关系;2、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染色体核型分析报告。待证被告存在生育缺陷;3、离婚协议一份。待证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商离婚的事实;4、保险单一份。待证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父亲曹某真赠送给原告保险单一份作为改口费;被告曹某文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原告应退还彩礼。被告曹某文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媒人邹某伟证明一份,待证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方给付原告大量彩礼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原件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因被告曹某文未到场且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认定。对被告曹某文提供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邹某伟介绍相识恋爱,次年1月14日登记结婚,至今无共同子女。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王某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曹某文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菊与被告曹某文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王某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感情需要培养,更需要细心呵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结婚经过近一年的交往,互相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夫妻之间难免没有矛盾,在生活中应当多互相理解包容,做到互谅互让,不断增进夫妻感情,齐心协力共同经营好家庭。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婚姻家庭的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菊要求与被告曹某文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