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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张某某,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甲,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独任审理,代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农历2月12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女儿吴某乙、儿子吴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不久,原告即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就因为一些生活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常常是好了旧伤又添新伤,原告根本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早就准备和被告离婚。但孩子小怕受委屈,等孩子大了又怕离婚影响孩子的婚姻,就这样为了孩子原告忍气吞声与被告共同生活了20多年。期间原告也不知道挨了被告多少打。现在两个孩子均已成家,指望被告能有所改变,但被告在2012年8月30又无端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彻底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希望,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原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北屋瓦房、一辆四轮拖拉机、一辆立马牌电动车,共计价值10万元,共同债务有5000元。现已经过去一年多时间,原被告之间仍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原告的1.5亩责任田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已经共同生活了几十年,并且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太大,我希望能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如果离婚,对财产同意平均分割。如果有原告说的债务,我同意负担。原告的责任田同意原告耕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2、判决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原告的证据在本案中是有相应的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8年农历2月12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女儿吴某乙、儿子吴某丙,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时有生气。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原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共同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家居住。被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北屋瓦房、一辆四轮拖拉机、一辆立马牌电动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有1.5亩责任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现仍在被告家居住,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春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鲁传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