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472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被告马某某,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甲,2010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春节后,被告以回老家为由一去不回,双方分居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妻子及孩子漠不关心,也不给生活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其夫妻感情,又分居两年之久,彼此互不关心,互不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原告杨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常驻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目前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马某甲于2010年4月10日出生。证据四、老河口市酂阳办事处杨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春节后回老家,双方分居至今。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在青海省化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育有一女,拥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虽有证据证实被告2013年春节后从原告出离开,至今未回,但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系因夫妻感情破裂之原因离开。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如能加强沟通,相互增进联络,其夫妻感情应能和好如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建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