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云南冠坤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正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冠坤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正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340号原告云南冠坤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东聚汽配城大车配件市场D区1栋3-4号。法定代表人李虹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春雷,男,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昆明市。被告攀枝花市正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金沙江大道东段小沙坝。法定代表人王国桥。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云南冠坤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冠坤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正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丰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冠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和丰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起开始合作,结成生意伙伴,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音响用品,由于生意往来频繁,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只要被告有用货需要,原告就先行发货给被告,月底双方财务部门对帐一致后由原告开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税票后打款给原告方。在2012年1月份之间的货款已付清,但在2月份以后,被告开始陆续拖欠货款,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共计欠付货款4388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在审理期间(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转帐支付货款10000元,并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攀枝花市正和丰田承诺在6月份之前将云南冠坤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余款33880元付清。”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原告当庭表示同意被告按此《承诺书》书的约定履行,并以判决的形式确定。被告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攀枝花市正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向云南冠坤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3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攀枝花市正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云南冠坤汽��用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攀枝花市正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云南冠坤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为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