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84年4月17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现住达拉特旗,系司机。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办理的一张信用卡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为19981.08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办理的一张信用卡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累计透支消费本金为25056.32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综上,被告人苏某某共透支本金45037.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苏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达拉特旗支行归还了全部欠款。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苏某某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本金25056.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的报案材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交易记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催收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的还款证明、还款收据、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还银行全部欠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杰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