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吴某某,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农民。被告杜某某,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长治县人,住壶关县,农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2月9日举行婚礼,2008年2月18日补办结婚证,2010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夫妻感情越来越差,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对家庭缺少责任心,对我生活上不管不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杜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请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农历2月9日按习俗举行典礼仪式,2008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23日生育一子杜某甲,现跟原告生活。2015年原被告双方及其儿子在一起过的春节,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起诉离婚纠纷在案,2015年3月4日即正月十四原告带儿子去了石家庄市其母亲处,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没有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