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桂龙与兴隆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龙,兴隆县公安局,马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兴行初字第7号原告刘桂龙,住兴隆县。电话:139XX****XX。被告兴隆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096734-2。法定代表人董业良,局长。电话:0314-505****。委托代理人王怀生,兴隆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电话:0314-505****。委托代理人李武军,兴隆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电话:0314-505****。第三人马建国,兴隆县青松岭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住兴隆县。电话:136XX****XX。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兴隆县青松岭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住兴隆县。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贾怀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9XX****XX。原告刘桂龙诉被告兴隆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刘桂龙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桂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怀生、李武军,第三人马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文、贾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隆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5日对原告刘桂龙作出兴公(青)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7月24日12时许,在青松岭镇麻地村,刘桂龙、张树良、高春花等麻地村部分村民围堵青松岭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马建国长达9小时。上述事实有刘桂龙的陈述和申辩、马建国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原告刘桂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桂龙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2、对马建国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4年7月24日马建国到青松岭镇麻地村解决村民打横幅阻碍自行车挑战赛的问题,被刘桂龙等部分村民围堵,并限制马建国等人活动范围直至当晚八时多,限制其人身自由长达九小时;3、对左贵兵的询问笔录,4、对邢炜的询问笔录,5、对柴金凤的询问笔录,6、现场录像光盘一张,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刘桂龙等人限制马建国等人人身自由长达九个小时;7、刘桂龙处罚前的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当场向其本人宣读并送达),用以证明对刘桂龙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原告刘桂龙诉称,被告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2014年7月24日12时许,第三人一行到麻地村村民自发看山的帐篷处揭横幅,被村民制止,原告向第三人反映村干部违法乱纪行为,要求第三人给予合理解决,第三人拒不给村民作出任何解释和说明。原告没有围堵第三人。故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月5日,原告到青松岭镇党委反映村选举结果不公的问题时被送往看守所行政拘留14日。被告未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属程序违法。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所作兴公(青)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要求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9.6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张连雨、刘殿奎口述并签名由原告自己书写的书面证明及刘殿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对马建国采取违法行为;2、被告提供的现场录像,用以证明原告是向马书记反映问题,不是限制其人身自由;3、村民陈杰录制的U盘,用以证明被告和第三人2014年7月24日在麻地村错误执法。原告未提交涉及行政赔偿的证据。被告辩称,被告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马建国述称,2014年7月24日12时许,因麻地村村民拉横幅干扰“京津冀户外运动挑战赛”活动,第三人与相关人员赶到该村做劝解工作。在劝解过程中,村民逐渐增多,不听劝解,不愿拆除横幅,后第三人等决定回镇里。原告刘桂龙等部分村民阻挡车辆前行,不准第三人等人离开。后第三人及车辆被迫退到博盛矿业公司院内。下午1点多,因县政府召集开会,第三人与派出所工作人员欲乘派出所车辆去县政府参会,但刘桂龙等人围堵阻拦,不准第三人离开。一直到晚上9点多,第三人才得以离开。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行为限制了第三人的人身自由,极大地扰乱了第三人的正常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马建国的陈述不属实,横幅在比赛之前就已经挂上了,不是比赛当天挂的;群众追着马书记反映问题属实,但原告没有拦着第三人;对3、4、5、6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证人都某某,证言与实际有出入;对7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从看守所出来时才给的原告处罚决定书,拘留原告时给原告做笔录并签了字,但原告忘记是否拿了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原告本人书写的,并且是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以后才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对2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像能证明原告限制第三人的人身自由;对3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不是录制的案发当日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合法,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2时许,在青松岭镇麻地村,麻地村部分村民因河北省铸合集团兴隆矿业公司准备开采麻地村长石粉矿补偿问题,阻碍“京津冀户外运动挑战赛”正常举行,青松岭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马建国等人前往麻地村做劝解工作。刘桂龙、张树良、高春花(该二人已另案处理)等麻地村部分村民围堵马建国等人长达9小时。上述事实有刘桂龙的陈述和申辩、马建国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原告刘桂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兴公(青)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桂龙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以反映问题为由限制第三人的人身自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构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处罚程序合法。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吕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菊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