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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戎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戎某,农民,暂住地江苏省淮安市(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某及其辩护人朱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戎某虚构了承包江苏省盱眙县某劳务施工工程的事实,以签订劳务转包合同、收取保证金之手段,骗取被害人谢某、王某乙、何某人民币共计300000元。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戎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实质性辩解意见,对其犯罪事实亦当庭予以认可。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还被害人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戎某虚构其承接江苏省盱眙县某劳务施工工程的事实,冒用淮安浩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被害人谢某、王某乙、何某签订了瓦工工程、木工工程、钢筋工工程的劳务转包合同,在合同上加盖了其私刻的淮安浩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并以承包工程需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王某乙、何某人民币各10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后被害人找寻被告人无着遂报案而案发。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戎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利用合同诈骗被害人的事实并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戎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王某甲、曹某、茅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王某乙、何某的陈述,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项目材料,证明,劳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收)条,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文件检验鉴定意见,扣押、发还钱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戎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预缴罚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苏宁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全国人大1997年3月14日颁布1997年10月1日实施●时效性:有效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