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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北刑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胡康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襄北刑执字第125号罪犯胡康,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襄北监狱六监区服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了(2012)鄂茅箭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胡康不服,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19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二审裁定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襄北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康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已获一次表扬,一次记功,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襄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胡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康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殷名九审 判 员  何绍建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志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