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某县,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捉获,因吸毒于次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及渝九检刑变诉(2015)21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刘红在本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招待所819房间内,以305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63克的毒品冰毒和净重0.14克的毒品麻古(2颗)卖给购毒人员季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冰毒和麻古,同时民警从被告人刘红身上查获4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和麻古83颗(净重6.65克),还从该房间床头柜上查获刘红所放的净重0.36克的疑似毒品冰毒1小瓶和净重0.29克的毒品麻古4颗,以及红色直板“NOKIA”手机1部。经提样送检,从查获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确认笔录,称量记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提取送检笔录,鉴定文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证人季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红色直板“NOKIA”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青雪梅人民陪审员 寇丽缨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