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遂中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琼英与漆明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琼英,漆明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琼英,女,生于1965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漆明庆,男,生于1962年3月1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上诉人胡琼英与被上诉人漆明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胡琼英不服大英县人民法院(2015)大英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刚、熊益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段富文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亮、被上诉人漆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27日,被告漆明庆驾驶湘江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大英县团结村三岔路口向大英县玉峰镇方向行驶,07时00分许行驶至事发地时,因该车安全设施不齐全,被告漆明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后将行人胡琼英撞伤,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胡琼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在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同年9月23日出院,住院58天,发生医药费45710.52元、胫骨髓内钉及外固定支架18500元。出院诊断:1.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3.左耳廓及左足背皮肤裂伤;4.左第3、4伸趾肌腱断裂;5.左胸部挤压伤,血气胸;6.左肺挫伤。出院医嘱:病员一般情况好,体温正常,生命体征平稳。伤口已完全愈合,未感伤口疼痛。查体见双侧足背肿胀,踝关节稍僵直。复查胸部X光片提示:右第7肋,左第3-5肋肋骨骨折,心肺膈未见异常。双侧胫腓骨X片复查提示:骨折对合尚可,有少量骨痂生长。于今日出院,嘱病员回家休养,加强营养。1.带药鹿瓜多肽8mg肌注qd×7天,以促进骨折愈合,防止骨不连;2.加强关节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直;3.每1-2月定期复查X光片,不适门诊随访;4.大约2月后,开始扶双拐下地行走;5.约6-8月后取右侧胫骨外支架,一年后取左侧胫骨髓内钉。估计费用6000元左右。同年8月6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14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漆明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1日至5日,原告第二次在大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538.95元。同年11月6日,原、被告协商适用工伤标准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12月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需后续治疗费8800元、误工时间约为18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尚需部分护理二个月、营养时限为90日、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发生鉴定费38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710.52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35元、续医费8800元、鉴定费3850元、残疾赔偿金22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98235.5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父母均已病故,无其他被扶养人。原告受伤后主要由其丈夫彭明才和被告之子护理,彭明才从事交通运输。被告漆明庆驾驶的湘江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垫付原告医疗、器械费66749.47元。原审认为,被告驾驶湘江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因该车安全设施不齐全,自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后将行人胡琼英撞伤,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胡琼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漆明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湘江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漆明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48249.47元及胫骨髓内钉和外固定支架18500元已由被告垫付,其可不再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的请求,因原告受伤住院皆由被告租车接送和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为420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5400元的请求,原告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但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安排了1人护理,故护理费按1人计算118天。护理人员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以2013年度全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收入标准52331元/年计算,即52331元/年÷365天/年×118天=16917.9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的请求,因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已承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的请求,因鉴定营养期间为90天,以2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的请求,因误工损失日鉴定为180日,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29416元/年标准计算,即误工费29416元/年÷365天/年×180天=14506.52元。原告主张续医费8800元的请求,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800元的请求,因有票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其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635元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从本案看,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大英县玉峰镇团结街村,且该村系大英县玉峰镇下辖的一个行政村或办事处,不是通常意义的城镇。所谓城镇系指以非农业人口为主、具有一定规模工商业的居民点,县及县以上机关所在地或常住人口在2000人以上、10万人以下,其中非农业人口占50%以上的居民点,才为城镇。原告虽在此从事个体经营,但其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被告在伤残鉴定前协商适用工伤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且被告在庭审中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4)9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以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全省农、林、牧、渔业29416元/年、全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2331元/年标准计赔。原告的损失有:续医费88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误工费29416元/年÷365天/年×180天=14506.52元、护理费52331元/年÷365天/年×118天=16917.9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50%=7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007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漆明庆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胡琼英赔偿续医、误工、护理、营养、交通、鉴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30074.49元。二、驳回原告胡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胡琼英不服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所受损伤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漆明庆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胡琼英的丈夫彭明才于1998年5月25日以2.5万元购买大英县玉峰镇人民政府房屋一间,建筑面积43.4平方米,位于大英县玉峰镇团结办事处三叉口。2012年11月6日,大英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是商住,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是国有出让。2012年9月12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类为城镇住宅用地。上诉人胡琼英与其丈夫彭明才在所购买房屋长期居住并于1999年8月9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小作坊,进行来料加工,收入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漆明庆驾驶湘江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因该车安全设施不齐全,自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后将上诉人胡琼英撞伤,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胡琼英受伤且漆明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湘江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上诉人胡琼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漆明庆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胡琼英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赔偿。经审查,上诉人胡琼英虽系农村人口,但1998年5月25日购买大英县玉峰镇商住房屋后,其与家人长期居住该房屋,且在房内从事来料加工等服务行业,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属于合法经营。其收入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故上诉人胡琼英所受损害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上诉人胡琼英所受损伤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368元×20年×50%=223680元。原判认定上诉人胡琼英的赔偿残疾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赔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胡琼英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5)大英民初字第42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胡琼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5)大英民初字第42号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漆明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琼英赔偿续医、误工、护理、营养、交通、鉴定等费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30074.49元”;三、由被上诉人漆明庆赔偿上诉人胡琼英续医、护理、误工、交通、鉴定等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74804.49元。一审案件诉讼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元,均由被上诉人漆明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莉审判员 邓 刚审判员 熊 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富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