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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21)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梁金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273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雷继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媛萍、陈敏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梁金福,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社征决字(2014)第192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卫计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中社征决字(2014)第192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梁金福为民众农村居民,与潘银休(民众农村居民)于1995年3月27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31日生育一个男孩,又于2008年12月22日生育一个女孩。市卫计局认为梁金福与潘银休于2008年12月22日生育子女的行为,属于超生一个子女,违反了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市卫计局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梁金福征收社会抚养费24429元。随后,市卫计局向梁金福送达了中社征决字(2014)第192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梁金福不服,向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中府行复(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卫计局作出的中社征决字(2014)第192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梁金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为此,市卫计局向梁金福送达了履行征收决定催告书,催告梁金福限期履行,但梁金福逾期仍未履行。另查明:梁金福于1996年4月8日与中山市民众镇锦丰管理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梁金福已于1996年1月31日生育第一个子女,必须到2000年11月31日以后才能生育第二个子女。第九条约定,如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有变动,按上级新制定政策、法律和法规规定执行。本院认为:1998年10月19日施行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已开始对农村生育政策作出了调整,规定夫妻双方均属于农业人口的,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才可按人口计划及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本案中,梁金福虽于1996年签订了《计划生育合同书》,但该合同已明确约定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法律、法规有变动的,按上级新制定政策、法律和法规规定执行,且参照粤府(1998)6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生委关于贯彻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政策衔接过渡工作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自上述《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农业人口中已签订二孩生育合同书的,符合新《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规定6种特殊情况的,合同书继续有效,否则,合同书自动失效的规定,此时,梁金福并不符合新《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规定的6种可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特殊情况,故原《计划生育合同书》已不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规定。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地方性法规)规定,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方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据此,梁金福于2008年12月22日生育子女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市卫计局作出的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市卫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中社征决字(2014)第192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梅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倩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