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方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198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黄岩县拱东乡登记结婚。1989年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从2010年8月开始,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双方发生争打。2011年下半年,双方再次因被告有外遇之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16日,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在外面上班是因为原告整天打我,晚上不让我睡觉,不给我钱用,还经常翻我的包,拿走我的金银首饰,我实在受不了才出去的。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台黄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方某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方某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方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黄岩县拱东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但从2010年8月开始,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被告从2012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16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较长时间,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方某主张分割共有的房屋和厂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本案无法处理,被告如有充分证据另行解决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陈 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秋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