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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宏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宏伟,绰号二宏伟,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生于1972年7月3日,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通顺小区东一区*号楼**号,无业。1996年6月14日,被告人陈宏伟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2月24日,被告人陈宏伟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陈宏伟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宏伟因犯抢劫罪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陈宏伟因涉嫌盗窃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缉捕,后达拉特旗公安局发现被告人陈宏伟在呼和浩特市第四监狱服刑,并于2014年12月4日押解回达拉特旗看守所羁押。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宏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陈宏伟在达拉特旗某某酒店418房间内盗窃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宏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宏伟到达拉特旗某某酒店四楼找入住该酒店402房间的赵某某,在途经该酒店四楼被害人高某某住宿的418房间时发现该房间房门未关,且房间内地上的包里有现金,随后被告人陈宏伟进入被害人高某某住宿的418房间将包里的十万元现金盗走。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陈宏伟在包头市犯抢劫罪,在刑事拘留期间,被告人陈宏伟冒用陈某甲(男,19XX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19XX0413XXXX,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的身份信息执行拘留,后陈宏伟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并一直冒用陈某甲的名字在呼和浩特市第四监狱服刑。上述事实由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强制文书,证实被告人陈宏伟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3、赵某某对被告人陈宏伟的辨认笔录,证实通过某某酒店监控录像显示2011年8月25日57分05秒进入其住宿的某某酒店402房间的两名男子中有被告人陈宏伟的事实;4、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在某某酒店实施盗窃的事实;5、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某某酒店418房间住宿时被盗现金10万元的事实;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在某某酒店被盗现金10万元的事实;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宏伟是其弟,与陈宏伟多年不见,且证实其未被司法机关处罚过,一直在包头铝厂工作的事实;8、包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包府劳教字(96)第9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包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包府劳教字(2003)第10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09)昆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包开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信息;9、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宏伟冒用陈某甲的名字被判刑且服刑的事实,同时证实陈某甲从未受过公安机关处罚,且一直工作于包头铝厂的事实;10、陈宏伟与陈某甲的对比照片、陈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库-嫌疑/违法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宏伟冒用陈某甲身份信息的事实;11、公、检、法、安机关从监狱(所)解回在押罪犯审批表,证实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陈宏伟从呼和浩特市第四监狱解回达拉特旗看守所羁押的事实;12、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证实未能调取被告人陈宏伟犯盗窃罪被判拘役6个月的释放证明;13、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14、视听资料,证实本案的取证合法的事实;15、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宏伟于2012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包开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没有判决的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宏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宏伟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被告人陈宏伟犯抢劫罪被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包开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俊飞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杰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