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民初字第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某、赵某甲等与赵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54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孙风成,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旗辉。原告赵某甲(系原告周某之子)。原告赵某乙(系原告周某之子)。原告赵某丙(系原告周某之)。被告赵某丁(系原告周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孔庆卫,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溶。原告周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被告赵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才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风成、王旗辉,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乙,原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卫、戴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诉称,原告周某与被继承人赵洪宝系夫妻关系。1983年4月4日,原告周某夫妇购买了位于板闸南街房屋34.96平方米,此房屋为被继承人赵洪宝与原告周某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赵洪宝死亡后,此房屋中17.48平方米部分归原告周某所有,剩余的部分,由原、被告依法继承。但该房屋却一直由被告占有,拒绝给付原告应享有的份额。原告现诉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原、被告继承原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板闸南街面积为34.96平方米的房屋。被告赵某丁辩称,原告诉讼要求继承的房屋,被继承人赵洪宝生前于2008年4月4日已立有遗嘱,对此,原告周某当时是知道的,并没有提出异议,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按照该遗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对诉争的房屋没有继承权。此外,被继承人赵洪宝在淮安区淮城镇夯轮寺巷还留有遗产,请求法院将该房屋一并予以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丈夫赵洪宝共生有六个子女,即:赵棣潜(已死亡)、赵某甲(本案原告)、赵某乙(本案原告)、赵某丙(本案原告)、赵棣洲(已死亡)、赵某丁(本案被告)。1983年4月4日,原告周某和丈夫赵洪宝从堂兄赵洪祥处购买房屋及地基。1983年5月23日,原告周某和丈夫赵洪宝经原淮安县城郊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在本区板闸南街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翻建,后建成砖瓦结构房屋二间,面积为34.96平方米。2000年9月,原告周某之子赵棣潜病故(无配偶及子女)。2008年4月4日,原告周某的丈夫赵洪宝立有遗嘱一份,遗嘱中对原、被告争议的涉案房屋内容为:“有关板闸棣洲住房,平常都由棣平照应他三哥一切。最后即由棣平接收处理之(包括所余财物)”。2010年4月3日,原告周某的丈夫赵洪宝因病去世。2010年6月,原告周某之子赵棣洲病故(无配偶及子女)。2011年6月4日,原告周某夫妇所建的该房屋被淮安市楚州区(现淮安区)人民政府拆迁。嗣后,原告与被告因安置房屋的归属发生纠纷。2015年2月11日,原告周某诉至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赵某丙、赵某甲、赵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原位于淮安市楚州区(现淮安区)淮城镇板闸南街房屋二间,面积为34.96平方米,系原告周某夫妇所有。在原告周某丈夫赵洪宝去世后即发生继承,故请求法院判决该房屋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棣平则认为该房屋按照被继承人赵洪宝生前于2008年4月4日所立的遗嘱应当由被告人继承;该房屋在拆迁时,被告周棣平与拆迁部门签订安置协议时,原告周某当时是认可并同意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周棣平的抗辩,原告周某认为被告周棣平提供的被继承人赵洪宝2008年4月4日所立的遗嘱中,被继承人赵洪宝处分了原告周某享有的份额,且原告周某又没有在遗嘱上签名,故原告周某的份额应当归原告周某所有;原告赵某丙、赵某甲、赵某乙同意被继承人赵洪宝的份额归被告赵某丁继承,但原告周某的份额应归原告周某所有。因被告赵某丁坚持主张争议的房屋归其一人继承所有,导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购买房屋契约、淮安县城郊公社农村建筑许可证、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淮安市楚州区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被告赵某丁提供的被继承人赵洪宝的遗嘱、淮安市楚州区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讼争议的原位于淮安市楚州区(现为淮安区)淮城镇板闸南街房屋二间,面积为34.96平方米,系原告周某及丈夫赵洪宝生前所购买和翻建的房屋,应为原告周某和丈夫赵洪宝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周某的丈夫赵洪宝生前在2008年4月4日所立的遗嘱即对原、被告争议涉案房屋的处理,因原告周某未在该份遗嘱上签名,故其丈夫赵洪宝在立遗嘱处分涉案房屋时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房屋一间即17.48平方米,而处分属于原告周某所有的房屋一间即17.48平方米,应当认定为无效。被继承人赵洪宝享有的份额在其死亡时依法发生继承,该份额按照被继承人赵洪宝的遗嘱应归被告赵某丁继承。关于被告赵某丁辩称的涉案争议房屋归其一人继承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均不同意由被告赵某丁一人继承,其所举证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赵某丁要求本院处理被继承人赵洪宝的其他遗产请求,因本案原告并没有诉讼主张该部分遗产,故由被告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争议的原位于淮安市楚州区(现为淮安区)淮城镇板闸南街房屋二间(面积为34.96平方米),其中,房屋一间(面积为17.48平方米)归原告周某所有;另外,房屋一间(面积为17.48平方米)由被告赵某丁继承并归其所有;二、驳回原告周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9元(原告已预交4229元),减半收取2114.50元,由原告周某和被告赵某丁分别负担105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才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志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