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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罪,李某甲、马某诬告陷害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衡水市看守所。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诬告陷害;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被害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吕业超、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曹吉鹏、被告人李某乙、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发现其妻马某与本村村民刘某在刘的旧房内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遂持木棍追打刘某,李某甲之父被告人李某乙闻讯赶到现场后对刘某实施殴打,最终造成被害人刘某体表损伤为轻伤一级。后李某甲为报复刘某,唆使被告人马某向景县公安局报警称被刘某强奸,景县公安局对其报警予以立案侦查,后查明报警与事实不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景县公安局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撤案登记书与决定书;、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的户籍证明信;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07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乙进入刘集乡付庄村村民李某庚家中,盗窃现金4100元。被害人李某庚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赃款已追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六、七年前的麦秋前的一天,其在刘集乡付庄村张某家干建筑,中午喝了七八两白酒,觉得迷迷糊糊的,就去了张某家西邻李某庚家,在李某庚家屋门口躺下睡着了。其正迷迷糊糊睡着的时候,被人喊醒,其睁眼一看是李某庚回来了,赶紧往外跑,李某庚一路没有追上,其就跑回家了。下午三点多时,刘集派出所的两个人和李某庚去了其家里,并一同回了刘集派出所,过了一个多小时,其村村支书李某戊和其五弟李某己来到派出所,他们怎么说的这个事其记不清了,派出所让其回去了,其在回去的五、六天后还了李某己四千块钱。2、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证实2007年5月份,日期其记不清了,中午十二点多其浇完地回到家时,发现李某乙正在其家西屋里翻被子,其看见这情况就来气了,进屋就朝李某乙的脸打了两巴掌,李某乙没言语就往外跑,其就在后面追,但没有追上。其返回家中后发现被子下面绿色上衣口袋里的4100元现金被李某乙偷走了,其赶紧去刘集派出所报案。刘集派出所的夏所长和一个姓王的民警与其一同去了朴庄村将李某乙抓住,并一同回了刘集派出所。到派出所后,姓王的民警给其做材料,过了有十多分钟,朴庄的支书李某戊去了派出所,姓王的民警给其写完材料后,让其在屋里等着,其等了一个多小时,姓王的民警问其有什么要求吗?其说:“别的要求没有,把钱给我就行。”姓王的给其定了一份证明材料,大体内容是“李某乙来付庄干建筑,喝酒喝醉了,偷了李某庚4100元钱,把4100元钱归还李某庚后,李某庚不追究李某乙责任”。其在上面签字摁了手印,姓王的民警给了其4100元钱就回家了。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日期其记不清了,有一天的下午两点左右,时任刘集派出所所长夏某给其打电话说李某乙喝酒喝多了,拿了付庄李某庚四千多块钱,李某乙现在在派出所让其过来。当时李某乙、李某庚都在派出所,其在派出所不断的接听电话,李某乙到底偷没偷李某庚的钱,其也不清楚,最后李某庚在派出所定的协议材料上签上名字摁了手印,协议的内容其没有看,李某乙这方凑了四千多元钱交给李某庚,具体钱数其不清楚。4、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的一天,其二嫂给其打电话说李某乙出事了,被刘集派出所抓起来了,大约下午4点多其赶到刘集派出所,当时其村支书李某戊告诉其,付庄的李某庚指控李某乙去他家偷了4100元钱。其当时问李某乙偷了吗,李某乙说没偷。后来为了息事宁人,其拿了1000元,李某乙拿了3100元,凑了4100元给了李某戊,李某戊交给派出所工作人员,具体给谁其不知道。还有一份协议,内容大概是不再追究这个事了,协议是谁定的其不知道,李某庚签字并摁手印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乙仅对李某庚的陈述提出有异议,称其没有实施盗窃。经查,被害人李某庚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盗窃并当即报案,李某乙虽否认,但承认确实去了李某庚家被追跑了。其被带至公安机关后,通过公安人员退还了被害人被盗的款项。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的盗窃事实,对上述证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刘某亦有过错,可对该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在该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该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李某甲不够成诬告陷害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已退还赃款,没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5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凤凯审判员  王正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