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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彭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肖凯,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原告彭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13年共同生育一女儿何某乙。2012年10月(即原告怀孕2个月左右)起,原、被告常因生育小孩的事争吵。原告生完小孩后与被告基本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5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甲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10月28日前还生活在一起,并没有分居;3、如果一定要离婚的话,被告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对于小孩的抚养费被告愿意承担,由法院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判决;4、被告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夫妻共同债务也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何某甲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与前妻共同生育两个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2014年10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女何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忠诚、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彭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