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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行与吴昔娟、吴文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行,吴昔娟,吴文宣,陈文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行,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项雁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健春,该支行资产保全员,特别授权。被告:吴昔娟。被告:吴文宣。被告:陈文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吴昔娟、吴文宣、陈文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人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昔娟、吴文宣、陈文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吴昔娟用于进贷、囤货,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年利率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连续五期正常还款,其第五+1期贷款利息给予免除,后续免息依次类推;由被告吴文宣、陈文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吴昔娟发放贷款,但被告吴昔娟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吴昔娟已拖欠本金28656.10元和相应利息、罚息2028.8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昔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656.10元和相应利息、罚息2028.80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二项合计:30684.90元。二、判令被告吴文宣、陈文坚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吴昔娟、吴文宣、陈文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昔娟、吴文宣、陈文坚的主体适格。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吴昔娟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证明:被告吴昔娟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证明:被告吴文宣为被告吴昔娟的贷款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证明:被告陈文坚为被告吴昔娟的贷款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证据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吴昔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吴昔娟的账户放款的事实。被告吴昔娟、吴文宣、陈文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昔娟、吴文宣、陈文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吴昔娟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进购进贷、囤货。同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吴昔娟用于进贷、囤货,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年利率15.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文宣、陈文坚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约定吴文宣、陈文坚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吴昔娟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吴昔娟发放贷款,被告吴昔娟前五个月按月偿还了当月本息,但到还款第六个月期满起,被告吴昔娟未依约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吴昔娟已拖欠本金28656.10元和相应利息、罚息2028.8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了9500元,余下欠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昔娟应依约还本付息。但是被告吴昔娟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文宣、陈文坚作为该贷款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上述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三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的100%。”第二条:“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第一项:“甲方如果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起诉请求被告吴昔娟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吴文宣、陈文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文宣、陈文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昔娟追偿。被告吴昔娟、吴文宣、陈文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昔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水县支行借款本金28656.10元和相应利息、罚息2028.80元(应扣除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的欠款9500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之后依法计算至清偿本息为止);二、被告吴文宣、陈文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文宣、陈文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昔娟追偿。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人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