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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梁金安与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恒生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培坤、马晓霞其他执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恒生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培坤,马晓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异议字第82号案外人:梁金安,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方少翔,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素玲,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廖锐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维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资产保全部的职员。委托代理人:林锐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资产保全部的职员。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朱培坤。被执行人:广州恒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培坤。被执行人:广州市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侣。被执行人:广州市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侣。被执行人:朱培坤,住广州市。被执行人:马晓霞,住广州市。本院在执行(2005)穗中法执字第1159号恢字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越秀支行)与被执行人广州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广州市恒生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天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培坤、马晓霞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梁金安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梁金安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K栋2梯6层X号房是其向亿豪公司购买的房产,因该房屋被(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执行案件查封,其提出案外人异议,广州市中级人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于2015年2月解除了(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案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因此,对涉案房屋轮候查封的(2005)穗中法执字第1159号恢字1号案成为正式查封,导致其仍然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故此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K栋2梯X房的查封。梁金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穗房合字2003065082号);2、购房收款收据;3、专项维修资金、水电周转金、管道煤气初装费、预收账款收款收据;4、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楼宇按揭合同》(商业性贷款);5、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核准购房抵押贷款转存通知书;6、合同资料;7、贷款还清证明(涂销证明);8、水电费、污水处理费发票;9、活期历史明细清单;10、广州市天一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门牌地址变更的证明;11、(2014)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7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2005)穗公证内经字第33428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本金3800万元及其利息。2014年4月,本院以(2005)穗中法执字第1159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天一新村K栋房产(本案已裁定解封的除外,已查封的作轮候处理)。因天一新村K栋被本院(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执行案正式查封,梁金安另案就涉案房屋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穗中法执异议字第17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梁金安已付清房款并实际接收使用涉案房屋,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据此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2015年2月5日,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2007)穗中法执字第293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涉案房屋从2015年2月5日起转由本案正式查封。本案经异议听证,建行越秀支行到庭陈述同意梁金安的异议请求,同意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涉案房屋至今登记在亿豪公司名下,故本院在本案执行中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现梁金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付清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并实际接收使用,梁金安据此提出解除涉案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建行越秀支行表示同意,故梁金安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天一新村K栋2梯6层03号房的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原判决、裁定侵害其作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晓红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迪邓伟贤法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已修改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