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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新民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新民初字第00658号原告王某某,女,现住址辽宁省黑山县薛屯乡北甸子村***号。被告张某某,男,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经传票传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月2日生育一女张甲,现已成家另过。2001年1月2日生育一女张乙,现随姐姐张甲生活。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吵架,2014年4月份,我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彼此无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来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张乙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月2日生育一女张甲,现已成家另过。2001年1月2日生育一女张乙,现在校读书。本院确认的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2014)黑新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红书、婚生女张乙证言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不能和好,原告二次起诉请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张乙庭审中要求与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因张乙已经年满14周岁,故其主张应予以支持,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张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张某某每年承担的抚养费6000元于每年1月31日前给付;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2015年抚养费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