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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李某,女,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翟某某,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通过QQ聊天认识。认识后未经充分了解于同年阴历10月26日举行婚礼,并于2011年1月26日到安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阴历10月22日生一女,取名翟某甲。因双方婚前系经网络认识,双方认识后未经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故未建立起婚前夫妻感情基础。本想婚后生完孩子后,被告脾气性格会有所收敛,但生完孩子后,被告脾气变得更加暴躁蛮不讲理。双方经常因脾气性格不合发生争吵。被告稍有不顺心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翟某甲归原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称双方2009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于同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典礼,于2012年农历10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翟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自2014年10月因生气开始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育有一女,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已经育有子女,应本着对家庭、子女负责任的态度,妥善解决好家庭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亚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