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扬州源纳置业有限公司,扬州市万德隆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1848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汝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克文,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显,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翠岗路219号。法定代表人蔡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西湖镇经圩村委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林胜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春勇,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源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123号2幢5楼。法定代表人林胜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春勇,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万德隆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凡庄村。法定代表人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爱萍,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小贷公司)诉被告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扬州源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纳公司)、扬州市万德隆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俊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源盛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扬江民辖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源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源盛公司因不服该裁定而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2月2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沿江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显,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仇春勇,被告万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江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新宇公司以农业-担保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新宇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15‰,按月结算。同时,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万德隆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新宇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等。2013年2月27日,原告依约足额提供借款。截止2014年7月30日,被告新宇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及借款本金,故依法诉讼要求被告新宇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9302.055元(以6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被告新宇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万德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宇公司未答辩。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沿江小贷公司不具有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发放贷款的资格,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沿江小贷公司许可经营的范围是面向三农发放贷款,而本案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属于三农范畴,沿江小贷公司发放贷款不属于许可经营范围,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应认定被告新宇公司与原告沿江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2、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向新宇公司发放的贷款实际是由扬州市江都区沿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投资公司)支付,这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3、原告沿江小贷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及的资金是沿江投资公司支付,要求返还借款也应当由沿江投资公司提出;4、源盛公司、源纳公司与原告沿江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应当无效。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源盛公司、源纳公司在合同无效过程中没有过错,源盛公司、源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5、即使保证合同有效,但新宇公司对于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并没有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万德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意见中1、2、3、5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被告新宇公司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借款6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农业-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款项支付双方约定由沿江投资公司支付给借款人,借款月利率15‰,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13年2月22日,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与原告沿江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为被告新宇公司与原告沿江小贷公司间借款6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新宇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等。2013年2月22日,被告万德隆公司与原告沿江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为被告新宇公司与原告沿江小贷公司间借款6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新宇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等。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万德隆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分别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载明三被告系自愿担保,如新宇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三被告愿意代为偿还。2013年2月27日,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向被告新宇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由沿江投资公司帐户支付)并由被告新宇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新宇公司为偿还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被告新宇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扬江民初字第018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新宇公司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城中学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江国用(2014)第33**号,面积6416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沿江小贷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2月22日《保证合同》二份、《担保承诺书》三份、借款借据一份、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收条一份及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就利息给付截止期限所作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新宇公司与原告沿江小贷公司间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合意形成。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万德隆公司抗辩原告沿江小贷公司系在许可经营范围外向房地产企业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就此,原告沿江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明了借款为农业-担保类流动资金,不违背为“三农”服务的经营原则。三被告陈述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也未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当然应被认定无效。故对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万德隆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款项支付主体,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款项由沿江投资公司支付,系双方约定交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合同中除双方约定的利率、逾期罚息、违约金等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外,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抗辩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三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新宇公司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借款600万元,被告新宇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新宇公司逾期未偿还所欠借款600万元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逾期罚息违约金等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沿江小贷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万德隆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新宇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沿江小贷公司要求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万德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源盛公司、源纳公司、万德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新宇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二、被告新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沿江小贷公司给付利息:本金为600万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源盛公司对被告新宇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源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宇公司追偿;四、被告源纳公司对被告新宇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源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宇公司追偿;五、被告万德隆公司对被告新宇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德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宇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70元减半收取272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85元由被告新宇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垫付,被告新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2285元给付原告沿江小贷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朱俊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智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