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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宏与被告赵永、牛冬玲、李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宏,赵永,牛冬玲,李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676号原告李文宏,男,1947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根上,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永,男,1978年3月6日出生。被告牛冬玲,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被告李红卫,男,成年。原告李文宏与被告赵永、牛冬玲、李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3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根上、被告赵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冬玲、李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宏诉称:2014年8月,其通过中间人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介绍将1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赵永、牛冬玲夫妻,用期9个月,被告以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同时,又经郑州黄河公证处公证,并有担保人保证,用款利息分3次付清,还款时间2015年5月17日。2015年1月15日,被告牛冬玲在济源日报刊登声明房产证遗失,声明作废,现房产证仍在其处保存。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第8项的规定,其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本金。现请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三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永答辩,当时其借原告100000元,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5400元(按月息1.8分计算),其实际借款应为94600元。后其去房管局补办房产证,但并未影响出借人的权利的实现,出借人并没有抵押权,原告没有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牛冬玲、李红卫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文宏与被告赵永、牛冬玲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永、牛冬玲之间形成借款关系;2、被告赵永和牛冬玲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100000元;3、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份,证明被告赵永、牛冬玲以牛冬玲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4、被告李红卫签字的保证函1份,证明李红卫对赵永、牛冬玲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6、所抵押房产证的复印件1份,由于被告登报刊登遗失声明,原告去中介将房产证要过来,证明被告进行抵押的房产证没有遗失;7、赵永和牛冬玲的夫妻关系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8、济源日报的复印件1份,证明牛冬玲于2015年1月15日在济源日报上登房产证遗失申明;9、保证合同1份,保证人是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明原告通过保证人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钱出借给了被告赵永、牛冬玲;10、海洋投资担保还款明细1份,借款人为赵永、牛冬玲,上面显示第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为2014年8月18日。被告赵永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牛冬玲、李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赵永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赵永、牛冬玲(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000元,期限9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月利率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借款及利率为止,乙方向甲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合同又约定,乙方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事件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当日,原告即通过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赵永、牛冬玲二人提供借款100000元。同时,原告与赵永、牛冬玲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赵永、牛冬玲向原告提供牛冬玲名下位于济源市煤建公司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18**号,建筑面积50.34平方米)进行抵押担保。赵永、牛冬玲随即将房产证交于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另外,李红卫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对赵永、牛冬玲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赵永、牛冬玲又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同时,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也与原告、赵永、牛冬玲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赵永、牛冬玲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明细,约定第一次利息付于2014年8月18日前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利息5400元,第二次付息于2014年11月18日前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第三次付息于2015年2月18日前,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利息均为5400元。借款当天,赵永向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3个月的借款利息5400元,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当日交付原告。后赵永、牛冬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次利息5400元。2015年1月15日,牛冬玲在济源日报刊登其房产证(证号:01841)遗失,声明作废。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永、牛冬玲之间借款关系存在,同时能够证明李红卫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赵永、牛冬玲关于借款当天即支付3个月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扣除赵永、牛冬玲借款当日支付的5400元利息,原告实际借款应为94600元。同时,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其他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1.8%承担自借款之日2014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已支付原告的利息5400元,应在被告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由于原、被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赵永、牛冬玲向原告提供牛冬玲名下位于济源市煤建公司房屋一套(房产证号018**号,建筑面积50.34平方米)进行抵押担保,虽然该抵押因未登记并未生效,但原告与被告赵永、牛冬玲之间的抵押合同系成立的,对原告与赵永、牛冬玲存在一定的约束力,赵永、牛冬玲已向原告作出了以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承诺,但后牛冬玲在明知其房产证未丢失的情况下却登报刊登房产证遗失声明,其行为存在违约行为,使原告对赵永、牛冬玲二人诚信产生合理怀疑,同时牛冬玲登报刊登房产证遗失声明的行为对其偿还债务能力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赵永、牛冬玲应偿还原告借款94600元及利息,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5400元外按月利率1.8%从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红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牛冬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文宏946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扣除5400元),被告李红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