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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朝亮与吴朝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亮,吴朝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吴朝亮。被告吴朝永。原告吴朝亮诉被告吴朝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亮、被告吴朝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朝亮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亲吴学才于2007年4月2日死亡。母亲茆翠英于2014年8月30日死亡。父母生前工资卡就被被告占有。原告从1998年底动迁到金桥地区就开始十几年如一日为父母买好早点送到床边,如果自己有事就让女儿代送,直至2014年1月母亲插胃管为止。后母亲表示父母十几年的早餐生活费由父母的工资卡支付。而被告于2003年出租自己的房屋牟利后,搬来和父母同住,但由此产生矛盾,母亲遂到乡下亲戚家散心。后因亲戚借了母亲的金耳环不还,母亲向原告诉说,原告就为母亲购买了一副新的金耳环。为此,母亲曾向所有子女表示,原告为其购买的金耳环,在其百年之后还是归原告所有。然而,金耳环如今已被被告占为己有。此外,��亲生前曾规定每个子女的孩子考上大学,都由其支付助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以资鼓励。但在原告女儿考上大学时,父亲已长期卧病在床,并告知原告其曾要求被告从其工资卡中取出1,000元交给原告女儿,但被告予以拒绝,致使原告女儿的1,000元学费被被告霸占。2005年春节,原、被告的娘舅交给每家孩子压岁钱500元,但除了被告当场收下之外,其余四家孩子的压岁钱共计2,000元,均由父亲代收。然而,第二天父亲要将其中的500元转交给原告时,发现钱款已不见了。当时,被告称是父亲把压岁钱弄丢了,但这对于一个长期卧病在床的老人来说,是不可能的。此后,原、被告及其他子女通过街道调解,已确认该笔压岁钱从父亲的工资卡中支出,同时还对上述各笔钱物的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然而,被告却一直采取逃避的方法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要���被告按母亲嘱咐用父母工资卡支付14年的生活费83,950元;要求被告返还黄金耳环一副;要求被告退还侄女吴迪的学费、压岁钱共计1,5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单位补助款2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上述财物均属于其所有,但被被告占有,故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吴朝永辩称,在被告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因父母的身体原因,父母工资卡确实从2005年起由被告代为保管,但被告已定期将工资卡中的钱款取出并交给父母,不存在霸占的情况。而且,母亲自2011年11月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及日常开销等均由被告负责,其他子女只是偶尔来探望一下,母亲的退休金根本不够其花费,不足部分均由被告贴补,且父母的丧事费用也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称从1998年底开始每天为父母买早点与事实不符,其只在2005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买早点给父母,且父母早已���相关早点的费用付给原告,否则原告也不会送早点过来。何况为父母买早点是子女赡养老人的应尽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还向父母收钱并高于一般早点收费标准,这种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道德理念。原告又称被告霸占母亲的金耳环也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见到过上述金耳环。原告还要求被告退还学费、压岁钱和单位补助款,但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据被告所知,原告的女儿考上大专后,母亲已交给原告2,000元,其中包含了学费和压岁钱。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朝亮与被告吴朝永系兄弟关系,尚有其他兄弟姐妹。原、被告的父亲吴学才已于2007年4月2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原、被告的母亲茆翠英已于2014年8月30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嗣后,因原告就要求被告返还金首饰、补助款及其女吴迪的学费、压岁钱并要求被告支���父母14年的生活费用等主张向相关人民调解组织提出调解申请,但经调解无果,故而致讼。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打印的欠条,落款处有打印的“茆翠英”字样,并有一枚手指捺印,落款时间显示为打印的“2009年5月7日”,内容为“我是茆翠英,和老公吴学才二人从1999年起每天早饭均由小儿子吴朝亮负责买点心送来,十多年如一日风雨无阻,从不间断。由于我俩退休工资卡均被二儿子吴朝永私自拿走,所以在我百年后十多年早饭费从我们工资卡中付出,特此为证”。而被告表示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母茆翠英不识字,欠条是原告编造的,如确系其母茆翠英加按指印,应有相关证明人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人民调解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母亲嘱咐用父母工资卡支付14年的生活费83,950元的诉讼请求,一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父母吴学才、茆翠英在世时确实拖欠其上述金额的生活费,二则即使原告就父母所欠生活费的主张成立,其取得的只是债权,而非所有权,且相关款项作为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应由继承其遗产的所有继承人在取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一人清偿亦于法无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黄金耳环一副的诉讼请求,一则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确有该黄金耳环且为被告占有,二则按原告所述该黄金耳环亦属被继承人茆翠英的遗产,在通过继承分割确认权��之前,原告亦非该黄金耳环的所有权人,无权提出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侄女吴迪的学费、压岁钱共计1,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则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相关款项由被告占有,二则按原告所述上述款项的权利人应为其女吴迪而非原告本人,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其单位补助款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举证证明相关补助款由被告占有且系相关单位发放给其本人,故本院对此仍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朝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8元,减半收取计989元,由原告吴朝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