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经共谋盗窃后,由陈某驾驶一辆无牌女式二轮摩托车载吴某某到漳州市龙文区万达广场公寓楼附近伺机作案。陈某在旁望风,吴某某持破窗器砸破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闽E×××××号汽车的玻璃窗,盗走车内女式黄色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192元及银行卡等物。随后,二被告人到龙文区建元东路,采用相同的作案手段盗走被害人林某某苏E×××××号汽车内的棕色手提包、黑色皮夹各一个,其中棕色手提包内装现金人民币2917.7元以及驾驶证等物。当晚22时许,二被告人到龙文区荣桂路与水仙大街交叉路口欲再次作案时被巡逻警察抓获,破窗器、手电筒、手套、二轮摩托车等作案工具以及赃款、赃物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盗的女式黄色手提包价值人民币673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陈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蔡某某、林某某的陈述;作案工具手电筒、手套、破窗器、摩托车(照片)、购物单、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等物证、书证;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指认笔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说明、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吴某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82.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三、已扣押的破窗器、手电筒、手套、二轮摩托车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宝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