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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春权与金华市高端不锈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李春权。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金华市高端不锈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庆。原告李春权为与被告金华市高端不锈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端不锈钢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权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端不锈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权起诉称: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冲床岗位工作。2014年6月1日,原告在工作时间受伤,伤势经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和九级伤残。2014年12月23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经金华市婺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的一次伤残补助金、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工伤保险项目必须由被告向社保部门办理申领。2015年1月22日,被告已向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领了原告的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即一次伤残补助金19379.97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80元。款项到被告公司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均遭拒绝。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的享有者是原告,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扣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的一次伤残补助金19379.97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80元,合计19832.77元;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金婺劳人仲案字(2014)第0313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原告有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3.金华市区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已以原告工伤名义向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24089.53元,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于2015年2月15日已经支付被告,但被告未将工伤保险待遇款支付原告。被告高端不锈钢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原告李春权在被告高端不锈钢公司的冲床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3318.67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6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右脚受伤,经鉴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一直未回被告处上班。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共计74110元。经金婺劳人仲案字(2014)第0313号仲裁裁决2014年12月23日,双方的劳动关系经金华市婺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己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仲裁范围,应向工伤保险基金做好申领工作。2015年1月22日,经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伤残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53.33*9=1937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80元、医疗费4256.76元,合计24089.53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高端不锈钢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然而被告高端不锈钢公司未将应属原告的19832.77元赔款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工伤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为原告缴纳过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由被告向金华市社保局申领,后将款项交给原告。金华市社保局已将工伤保险待遇款支付被告,被告应及时将应支付给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原告。现被告未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该部分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实体权利的一种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自负。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高端不锈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春权人民币1983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元(原告己预交,已减半收取),被告金华市高端不锈钢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时支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明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