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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华旭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华旭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贾家洼村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树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华旭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8时许,韩春生驾驶冀B×××××/冀B×××××挂半挂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115公里+900米处时,不慎驶入道路东侧的水沟,造成半挂车及绿化带、路基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韩春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损、施救费自负并承担绿化带、路基修复费用,费用凭票核销。事故发生后,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10271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135元、拖车费1300元,吊车费3000元,赔付绿化带、路基损失3840元,以上损失共计115993元。另查明,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旭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袁海山名义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以公司名义投保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的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6000元,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公估费、拖车费、吊车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对公估报告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市丰润区华旭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旭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2135元(车辆损失102718元+公估费5135元+拖车费1300元+吊车费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华旭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840元(路产损失3840元-2000元),合计11399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是70040元,鉴定数额高于实���价值,应重新鉴定车损,请求依法判决。唐山市丰润区华旭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有交警委托,且鉴定机构符合规定,上诉人无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又无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一审采纳该结论正确;上诉人所提车辆实际价值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推算得出,卷中并无释明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