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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海凤、王东起与张景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凤,王东起,张景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26号原告王海凤,农民。原告王东起,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文娟,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景柱,农民。原告王海凤、王东起与被告张景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凤、王东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凤、王东起共同诉称:2013年3月7日,二原告及其他老乡共16人给被告承包的蓬莱富润华府4号楼干木工,至2013年5月9日,经过结算,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款65,0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将工资款给付原告,故二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景柱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王海凤、王东起等人给被告张景柱承包的蓬莱富润华府4号楼干木工,至2013年5月9日,经过结算,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款65,000元,并给二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张景柱至今未将上述劳动报酬款支付二原告,故二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凤、王东起给被告张景柱提供劳务,被告张景柱尚欠二原告劳务报酬款6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景柱至今未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景柱支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景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景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凤、王东起劳务报酬款65,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景柱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应增付1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董新安人民陪审员  牛月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长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