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涛,文鸿波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文鸿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文鸿波,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5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文鸿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文鸿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涛与文鸿波共谋贩卖毒品,后由被告人张涛与购毒人员潘伟协商交易毒品事宜,双方约定由张涛以7000元的价格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潘伟。2014年10月30日下午,张涛与潘伟电话约定在重庆市某区一小区交易毒品。同日16时许,被告人张涛与文鸿波来到该小区,先由张涛前往该小区1栋2单元3-3室内与潘某见面并确认交易环境安全后,用电话通知文鸿波携毒品前来交易。文鸿波随即来到该房间将共计净重61.08克的五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交予张涛,张涛与潘某完成毒品交易并收取35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民警冲入该房间将被告人张涛、文鸿波抓获。公安人员从潘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五袋净重61.08克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从被告人张涛身上提取并扣押净重4.41克的一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及联系贩毒用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文鸿波身上提取并扣押联系贩毒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涛、文鸿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涛、文鸿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及逮捕证、户口材料、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0508号、008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潘某、霍某证词、被告人张涛、文鸿波供述材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文鸿波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张涛贩卖甲基苯丙胺65.49克,被告人文鸿波贩卖甲基苯丙胺61.08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涛、文鸿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涛、文鸿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涛、文鸿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9年10月29日止。被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文鸿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9年10月29日止。被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65.49克及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臣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廖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永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