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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元林与被告崔俊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林,崔俊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93号原告李元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岭喜,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俊红,男,汉族原告李元林诉被告崔俊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林的委托代理人任广宇、耿岭喜,被告崔俊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林诉称:原告李元林承租了新乡市光彩大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三楼至五楼经营灯饰。2011年5月18日,原告李元林与被告崔俊红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将B区27栋四楼400-500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崔俊红,约定在光彩大市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费用的基础上,向被告每平方米加收5元,光彩大市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费用时,被告补交齐所有费用。合同生效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现已欠租金及水电费192225元。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将新乡市光彩大市场B区27栋四楼的商铺返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192225元及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水电费、、电梯维修费、滞纳金。被告崔俊红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对租赁费的总额也有异议,实际上没有那么多。被告从2012年8月1日开始经营至今,不知道原告和光彩大市场的约定是每平方米10元。原告李元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新乡市光彩大市场置业有限公司的招商请示传真件一份,证明租赁面积为每层1890平方米,租金的标准为前两年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第三年上涨10%,三年以后租赁每年递增15%,约定暂时不签订租赁协议,收据的物业标准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原告与新乡市光彩大市场置业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2、新乡市光彩大市场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被招商至新乡市光彩大市场,原告在承租的范围内有经营和转租的权利。3、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系租赁关系,租赁面积为400平方米,原告在光彩大市场向原告收取的租赁费的基础上,向被告加收每平方米5元,如果光彩大市场向原告收据费用时,被告应从2011年开始补交费用。4、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光彩大市场交纳租金的收据,原告要求被告按最低额10元付租赁费的事实。被告崔俊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传真件,且被告对该招商请示不清楚,没有见过。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知道原告租赁的是3至5层,对其他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有效,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除了被告的名字外,合同上手写的内容是原告单方添加的,被告持有的租赁协议中没有租赁期限。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收据的情况不清楚,需要到光彩大市场落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租赁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对租赁协议的附件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为被告单方签字,无原告的签章确认,且该合同与原告持有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元林承租了新乡市光彩大市场置业有限公司B区27号楼三楼至五楼经营灯饰。2011年5月18日,原告李元林与被告崔俊红签订了租赁协议,2011年8月6日双方签订该协议附件一份,约定将B区27栋四楼400-500平方米(原告要求按400平方米计算租赁费)的商铺出租给被告崔俊红,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止;在香江物业收取费用的基础上,原告向被告每平方米加收5元。2011年6月1日起被告开始实际使用商铺,2013年5月18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商铺。2014年11月12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时,被告仍在使用该商铺,原告要求租金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具体租赁费计算方式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40个月,每月15元/平方米,400平方米,即40个月×400平方米×15元/平方米=24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缴纳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加收5元的加收租赁费24个月×400平方米×5元/平方米=48000元,剩余未支付的租赁费为192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电梯维修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新乡市光彩大市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新乡市光彩大市场置业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5月制定了综合楼相关租赁政策。其中招商李元林在光彩市场B27栋三至五层经营灯饰,并由李元林全权负责B27栋三至五层元洲灯饰广场内的经营管理(李元林有转租权)。总租赁面积5870㎡,前两年租金为10元/月/㎡,第三年起每年上涨10%。特此证明,新乡市光彩大市场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元林从新乡市光彩大市场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招商方式,合法取得新乡市光彩大市场B27栋3-5层的租赁使用权,并享有转租权。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将光彩大市场B区27栋4楼400-5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赁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租赁费用问题:2011年6月1日起被告开始实际使用商铺,2013年5月18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该商铺,2014年11月12日本院送达起诉书时,被告仍在使用该商铺,原告要求租金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具体租赁费计算方式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40个月,每月15元/平方米,400平方米,即40个月×400平方米×15元/平方米=24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缴纳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加收5元的加收租赁费24个月×400平方米×5元/平方米=48000元,剩余未支付的租赁费为192000元即240000元-48000元=192000元。2、解除租赁合同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商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声明放弃对被告关于滞纳金、电梯维修费、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的变更,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元林和被告崔俊红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崔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新乡市光彩大市场B区27栋4楼的房屋返还原告给李元林;被告崔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元林支付租金192000元。如果被告不能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崔俊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文兵审判员 :范梅红审判员 : 邹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传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