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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徐某某,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樊燕,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原住湖南省郴州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7月,儿子徐某甲出生,2004年10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7月,儿子徐某乙出生。2001年原、被告认识不久,就分别应聘到广东不同的单位打工,见面时间很少,相互沟通、交流的机会更少。2004年,在双方父母的强烈要求下,原、被告从广东回到郴州,开始正式生活在一起,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尽妻子的义务。孩子出生后,也末尽一点母亲的义务,而是由原告的母亲抚养照顾。为此,原、被告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岌岌可危。2010年4月,第二个孩子出生不到一年,被告离家出走,从此一直没有回过家,对孩子更是不管不顾、不闻不问。被告还不洁身自好,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传染上性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被告好吃懒做,不尽妻子和母亲的法定义务,逃避家庭责任,还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违背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和社会伦理道德。被告的种种丑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徐某甲、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民事裁定书”2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12日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2份。拟证明徐某甲、徐某乙系原、被告的亲生孩子及小孩出生时间。3、“证明”、“光辉幼儿园登记证书”、“十六完小的证明”、“学费收据”。拟证明徐某甲与徐某乙的学杂费都是由原告徐某某在负担。4、“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有稳定工作、收入,具备抚养小孩的条件。5、“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6、“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7、“医院病例单据”。拟证明被告经医院检查患有“梅毒”性病并治疗该病。8、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燕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未居住在徐某某家。9、通话录音光盘1张、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已与他人组成家庭并育有一女儿。被告廖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由于被告廖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徐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01年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7月12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徐某甲,同年10月26日办理了婚姻登记;2009年7月14日,生育男孩徐某乙。原、被告认识不久,就分别应聘到广东省不同的单位工作,双方见面、沟通、交流较少;直到2004年,在双方父母的强烈要求下,原、被告才回到郴州市共同生活。2010年4月,被告廖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两个小孩均由原告徐某某及其母亲抚养照顾。原告徐某某于2011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被告廖某某仍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徐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徐某甲、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相识恋爱期间见面、沟通、交流较少,双方未建立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存在差异而经常发生矛盾,导致被告独自外出不归。原、被告分居已长达5年,且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闻不问,未尽到妻子及母亲的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现住址不详,离家外出后失去联系,对原告提出两个小孩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徐某甲、徐某乙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廖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18周岁。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石丽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钊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