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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余某甲故意伤害、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乾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伙同刘某某(不起诉)在福建省莆田市随缘工艺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因信用卡欠款问题与老板许某甲发生口角纠纷,二人用钢管将许某甲打伤,至许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折、左髌骨骨折,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法医鉴定:许某甲为轻伤。针对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许某甲于2011年4月20日17时23分向莆田市公安局新度派出所报称其在随缘工艺品有限公司被绰号为“阿兵”、“红毛”的二名男青年用镀锌管打伤。2、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明2008年,其与许某乙合伙在福建莆田市注册开办随缘工艺品有限公司,刘某某、余某甲、余某乙曾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出具证明并提供担保为余某乙在中信银行办理一张贷记卡,因中信银行深圳总部打电话到公司催要欠款。其于2011年4月20日下午打电话喊余某乙的男朋友刘某某到公司询问情况,为此其与刘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刘某某遂打电话喊余某甲,二人持镀锌管将其头部、左手、左脚等处打伤。3、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云南省的刘某某、余某乙、余某甲先后在莆田市随缘工艺品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12月份左右,该公司提供证明给余某乙在中信银行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元的信用卡。2011年4月份左右三人辞职离开随缘工艺品有限公司。同年4月20日下午16时许,深圳中信银行打电话到随缘工艺品有限公司办公室,称余某乙的男朋友报称公司将余某乙的信用卡透支。其将此情况告知丈夫许某甲,许某甲回到公司打电话给刘某某,刘某某打电话喊起余某甲,二人持镀锌管打伤许某甲后逃离现场。(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0日下午16时许,其驾驶一辆“江淮”牌小货车到随缘工艺品有限公司运送货物,余某甲和另一个人手持镀锌管殴打许某甲,其劝阻,二人逃离现场。4、相关证据(1)辩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殴打许某甲的人系刘某某、余某甲。(2)现场照片,证明许某甲被殴打的地点及周围环境概况。(3)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许某甲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折、左髌骨骨折,头部、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许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4)莆田市公安局新度派出所证明,证明2011年4月20日下午17时许,因信用卡的事,刘某某伙同余某甲将许某甲殴打致轻伤。(5)委托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经莆田市公安局新度派出所主持调解,刘某某向许某甲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许某甲医疗等费用人民币30000元。许某甲于2011年11月11日领取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后,表示对刘某某谅解。(6)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公诉机关于2011年12月6日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余某甲出生于1987年5月17日。(8)抓获经过,证明余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在镇雄县坡头镇新场村被公安民警抓获。5、同伙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妻子余某乙及余某甲先后在许某甲的随缘工艺品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由该公司提供证明为余某乙办理一张中信银行3000元的信用卡,该卡透支使用后,余某乙曾追问信用卡内钱的去向,其谎称该信用卡内的钱被公司使用了。2011年4月初,其和余某乙、余某甲辞职离开随缘工艺品有限公司,同年4月20日下午,许某甲打电话喊其到公司讲清信用卡使用的事,其到该公司后向许某甲提出要求公司支付差欠其工资人民币96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其便打电话邀约余某甲到公司,分别持一根镀锌管将许某甲打伤后逃离现场。6、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20日,其受刘某某邀约,二人持镀锌管将许某甲打伤后逃走。二、2014年7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在镇雄县坡头镇新场村委会对面的朱某某家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给余某乙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4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22日20时30分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到镇雄县坡头镇新场村当场抓获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的余某甲。2、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2日晚,其在镇雄县坡头镇新场村委会对面朱医生家以人民币200元向余某甲购买一包用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丈夫朱某某在坡头镇新场村委会对面租房开办一家诊所。2014年7月22日20时许,余某乙带小孩到诊所看病,期间余某乙拨打电话叫人来诊所。半小时后,余某甲来诊所找到余某乙,不知他们做了什么。随后,公安民警赶到诊所,余某乙拿出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东西交给公安民警,余某甲交出人民币200元给公安民警。3、相关证据(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2日向余某乙依法扣押一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向余某甲依法扣押人民币200元。(2)镇雄县公安局坡头派出所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毛重为0.5克,净重0.4克。(3)提取毒品记录、照片、送检存根、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4克中提取0.3克送检,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4)现场指认照片,证明余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余某乙的地点及周围环境概况。(5)云南省罚没物资、收入专用收据,证明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4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罚没。(6)通话清单,证明2014年7月22日,余某乙与余某甲使用电话记录情况。(7)镇雄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余某乙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8)户口证明,证明余某甲出生于1987年5月17日。(9)抓获经过,证明余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在镇雄县坡头镇新场村被公安民警抓获。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22日晚,其接到余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的电话后,便到坡头镇新场村委会对面朱医生家出卖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余某乙,得人民币2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余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余某乙和余某甲曾先后到福建省莆田市随缘工艺品有限公司上班。其间由该公司出具证明并担保,刘某某用余某乙的身份证向中信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人民币3000元的贷记卡自行使用。2011年4月,刘某某、余某乙和余某甲辞职离开莆田市随缘工艺品有限公司。同年4月20日下午,该公司老板许某甲打电话要求刘某某讲清所办贷记卡还款情况。刘某某到莆田市随缘工艺品有限公司后要求该公司付清差欠其工资人民币96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随后,刘某某打电话邀约被告人余某甲教训许某甲,余某甲赶到该公司,二人持镀锌管对许某甲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莆田市第一医院初步诊断:许某甲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股骨下段骨折、左髌骨骨折,头部、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许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11月11日经调解,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许某甲医疗等费人民币30000元,许某甲对刘某某表示谅解。2014年7月22日晚,被告人余某甲携带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0.4克到镇雄县坡头镇新场村朱某某家出卖给余某乙,得人民币200元,交易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伙同刘某某故意持镀锌管殴打许某甲致其轻伤;余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庭审中,被告人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4克、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 锋审判员 康 昆审判员 朱啟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翠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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