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敖道秋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敖道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复字第1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敖道秋,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坦洲镇。委托代理人:杨新华、钟燕飞,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代表人:陈慧明,行长。申请复议人敖道秋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坦洲支行)与被执行人敖道秋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1995)中坦经初字第4-1号通知,告知该案应作结案处理。中行坦洲支行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敖道秋因对(1995)中坦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项下借款利息的计付及偿还存在异议,于2013年5月向执行法院申请处理。敖道秋提交的204142.75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与其计算的1000519.09元(截至2014年3月30日)相差甚远,其不同意敖道秋的计算方法。按照判决,应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但敖道秋并未按前述方式计算利息。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敖道秋既没有按判决书的要求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利息,也没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请求:执行法院撤销(1995)中坦经初字第4-1号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利息人民币1000519.09元(截至2014年3月30日)。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关于中国银行坦洲支行(后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坦洲支行)与敖道秋借款纠纷一案,中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1995)中坦经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敖道秋尚欠中行坦洲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万元及该款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依‘抵押借款合同’所应计付的利息,敖道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清还给中行坦洲支行。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三十四元由敖道秋负担(由中行坦洲支行垫支,敖道秋应于清还上述欠款时一并返还给中行坦洲支行)。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敖道秋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经中行坦洲支行申请,原中山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01年3月15日,由于敖道秋暂无能力偿还欠款,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中山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该案执行。2013年6月18日,经中行坦洲支行申请,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双方当事人确认敖道秋于2000年4月21日前向中行坦洲支行支付完110万元本金及7.5万元利息,但对利息计算方法及数额存在较大争议。2013年9月30日,在执行法院向双方当事人询问过程中,敖道秋表示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000年4月21日),其尚欠中行坦洲支行204142.75元;而中行坦洲支行表示利息应为963925.57元,该数是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具体不知如何得出。执行法院即日告知中行坦洲支行,须在20天内(即2013年10月17日前)提交相关的计算方法和依据。期限过后,中行坦洲支行未提供相关的计算方法和依据,敖道秋于2013年11月7日交纳执行款204142.75元。执行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1995)中坦经初字第4-1号通知,载明:“……申请执行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认为被执行人尚欠利息963925.5元的意见……该院依法采纳被执行人认为尚欠利息204142.75元的意见,现被执行人已将204142.75元交至法院,案件应作结案处理,并解除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通知亦告知当事人如有意见,可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否则作结案处理。中行坦洲支行对该通知不服,遂提出前述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另查明: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坦洲办事处(贷方)与敖道秋(借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抵押借款合同(中银抵字第110号)约定:敖道秋于1993年12月借款11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利率为10.98‰(月利率),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和上级银行调整利率,则从新利率实行之日起按新利率计息;利息从贷款第一次用款日起计算,以贷款实际发生额和实际用款期计算,计息基数为一年360天,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二十日;借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向贷方付息,有权从借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如借方不能按期付息,则由贷方计收复息;逾期还款,贷方在原利率基础上向借方加收100%的利息;违约责任:借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如有违约,贷方有权按违约金额回收罚息20%。根据被执行人敖道秋提供的利息计算表显示,其计算利息不是以月为周期按每月20日结息计算,亦未对逾期利息计算复息。执行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计算产生分歧,执行法官应当对双方争议进行审查判断。执行法官在审查过程中,可要求双方于限期提交各自利息计算方法,逾期未能提交的当事人,应对必须由自己举证的与计算利息关联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利息的计算涉及利息计算基数及计算方法问题。关于利息计算基数,涉及被执行人(贷款人)还款时间及金额。中行坦洲支行(借款人)作为金融机构,显然应当持有对方先后数次还款数额、时间的相应证据。其拒不按期提供导致计算利息基数无法确定的,执行法官可以采信对方就此部分提供的相应证据或陈述。关于利息计算方法,生效判决书中已明确规定为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案中,中行坦洲支行作为申请执行人未按期提交利息计算清单,但对于被执行人提供的利息计算清单,执行法官仍应审查核算该计算方式是否符合生效判决。现从被执行人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来看,明显不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执行法官未通过核算确定数额,而是直接将此部分举证不能的后果分配给中行坦洲支行,采信被执行人计算数额不当。综上,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发出的(1995)中坦经初字第4-1号通知不当,应予撤销。对于双方利息争议,应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先行具体核算,对于中行坦洲支行要求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直接确认其利息数额的请求,不予审查。2014年11月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1995)中坦经初字第4-1号通知。敖道秋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维持(1995)中坦经初字第4-1号通知,主要理由为:其向中行坦洲支行实际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中行坦洲支行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有误;其已于2000年4月21日还清本金,不应继续计收此后的利息;中行坦洲支行向执行法院提交的电脑自动生成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于法无据,增加了本金和利息的罚息,明显不当;中行坦洲支行未在执行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已缴纳执行法院确定的执行款204142.75元及执行费,本案应作结案处理,并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查封。对执行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件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计算有争议的,执行法院应核算案件债权数额后确定案件是否符合结案条件。如当事人对执行法院核算结果及相关执行行为不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执行法院未经核算即采纳被执行人的利息计算结果,告知本案应作结案处理不妥,应予纠正,相应法律文书应予撤销。执行法院撤销该院(1995)中坦经初字第4-1号通知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敖道秋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代平审 判 员 赵 娟代理审判员 叶繁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柳青 关注公众号“”